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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還是承攬 | 定作人是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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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僱傭還是承攬,定作人是誰?

(2014)甬慈滸商初字第888號

原告:劉XX。

委託代理人:沈XX。

原告:餘XX。

委託代理人:黃XX。

原告:萬XX。

原告:劉XX。

原告:劉XX。

原告劉XX、劉XX法定代理人:萬XX。

原告萬XX、劉XX、劉XX的委託代理人:應姜X。

原告萬XX、劉XX、劉XX的委託代理人:金X。

被告:羅XX。

委託代理人:周榴君。

被告:寧波某某物業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

委託代理人:代XX。

原告劉XX、餘XX、萬XX、劉XX、劉XX訴被告羅XX、寧波某某物業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4年9月18日、10月21日、12月9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委託代理人沈XX、原告餘XX的委託代理人黃XX、原告萬XX、劉XX、劉XX的委託代理人應姜X和金X與被告羅XX的委託代理人周榴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代XX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劉XX、餘XX、萬XX、劉XX、劉XX起訴稱:原告劉XX、餘XX的兒子劉XX與妻兒於2007年5、6月份來到慈溪,劉XX、餘XX於2008年4月底來到慈溪協助劉XX一併經營防盜門窗店,但該店未辦理營業執照。2014年3月12日、13日左右,被告某某公司的保安隊長尹X受某某公司指派,到劉XX店裡詢問是否做雨棚及價格,劉XX告知雨棚按照150元/米計算。第二天上午,劉XX在尹X的陪同下去某某花苑的某甲號樓、某乙號樓、某丙號樓、某丁號樓、1某甲號樓的住戶家中丈量了雨棚的尺寸。2014年3月22日上午約9點,原告劉XX和劉XX將做好的雨棚拉至某某花苑,尹X與被告羅XX電話聯絡後一起來到羅XX居住的1某甲號樓某室。劉XX和劉XX拆下羅XX家的舊雨棚,並將新雨棚拉上1某甲號樓某室。之後,原告劉XX在窗戶的左邊,一手托住窗架,一手頂著新雨棚,劉XX則在窗戶的右邊、腰部綁著保險帶,一隻腳踩在陽臺上,另一隻腳踩在房東家的不鏽鋼晾晒架上,劉XX手持著電錘往牆上打螺絲,在打第二個螺絲時,劉XX隨同房東家的不鏽鋼晾晒架子墜落至四樓的平臺上。劉XX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時已經死亡。現五原告起訴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賠償劉XX的死亡賠償金834580元、喪葬費24463.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1535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和誤工損失等10000元,合計XXX.50元,扣除兩被告已各自賠付的25000元,二被告尚應賠償XXX.50元;2.兩被告向五原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羅XX答辯稱:1.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受害人劉XX為承攬人,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自身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或指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受害人劉XX從2007年即在慈溪經營防盜門窗店從事安裝防盜門窗及雨棚,根據我國的相關規定,對從事安裝防盜門窗及雨棚的不需要相應的資質,故本案中定作人並不存在選任過失,且從本案實際情況看,受害人之所以意外身亡,完全是自身原因,其從事安裝雨棚多年,對相應的事項應該非常瞭解,但是由於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其使用的保險帶不符合安全標準,且安裝過程中過於自信,踩踏在不能承受重量的晾晒臺上,故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身承擔;2.被告羅XX是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物業服務,本案承攬合同的相對人是本案的受害人及被告某某公司。本案中安裝雨棚的住戶並非被告羅XX一家,在安裝時,是由物業公司的保安隊長,通過門崗可視電話,告知小區要統一安裝雨棚,要求被告羅XX也安裝,一開始被告羅XX是明確拒絕的,但是保安隊長通過可視電話,一再打電話給被告羅XX,要求其安裝,被告羅XX才勉強答應的,由於保安隊長稱是小區物業統一安裝的,故對雨棚的規格、尺寸、誰安裝等都沒有過問,之後安裝人員上門測量尺寸及安裝都是由保安隊長陪同的,事發當天,由於安裝需要通過五樓平臺,該事情也是由保安隊長出面協商的,被告羅XX只是接受了被告某某公司的物業服務,不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3.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羅XX曾於2014年3月23日墊付了25000元,要求原告返還該筆款項。綜上,被告羅XX並非承攬關係的當事人,不需要對承攬過程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請法庭駁回原告對被告羅XX的訴請。對原告方主張賠償的計算方式大致沒有異議,但是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及誤工費過高,本案事故因系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故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該支援。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1.本案承攬合同的定作人應是接受安裝門窗的業主即本案的被告羅XX,而並不是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且從物業服務合同上看,物業公司也沒有為業主安裝門窗及雨棚的義務;本案中物業公司員工尹X不是受物業公司的指派去選承攬人,而是受小區其他業主的委託去尋找承攬人,最後選擇了受害人,最後的承攬人也是由業主最終確定的,不是物業公司決定的,從業主安裝雨棚的費用承擔上看,該費用既不是由物業公司支付,也不是由物業基金中支付,而是由安裝業主自己承擔。故本案的承攬人是安裝雨棚的業主即本案被告羅XX;2.對於定作人是否應當賠償的問題,被告某某公司意見與被告羅XX的意見一致;3.被告某某公司在事故發生後,應死者家屬的要求墊付了25000元,如果被告某某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該費用應當返還;4.從五原告訴訟請求的專案及金額看,其參照居民標準主張的賠償,但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害人身前居住在城鎮,其主要收入來源源自於城鎮;對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標準有異議,被告二不應當承擔該費用,即便要承擔也是在分清責任的前提下,按照被害人身前的戶籍所在地情況予以確定,精神撫慰金明顯過高,請予以調整。

原告劉XX、餘XX、萬XX、劉XX、劉XX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居民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書、死亡證明信、居民戶口本各一份,證明劉XX在2014年3月22日9:30左右在慈溪市滸山街道三北XX某某花苑意外墜樓死亡、並且已經火化的事實以及劉XX在1981年10月26日出生,身前的戶口性質為“非農業家庭戶口”的事實;

2.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劉XX系劉XX的父親、餘XX系劉XX的母親、萬XX系劉XX的妻子、劉XX系劉XX的長子、劉XX系劉XX的次子的事實;

3.收條二份,證明兩被告已經在2014年3月23日各自向原告支付賠償款25000元的事實;

4.照片一份,證明劉XX在為被告羅XX安裝雨棚時、腳踩的不鏽鋼晾衣架墜落、以致劉XX一同墜落的事實;

5.慈溪市公安局對被告羅XX所做的詢問筆錄、對尹X所做的詢問筆錄各一份,證明劉XX是在為被告羅XX安裝雨棚時墜樓的事實以及尹X是以物業公司的名義詢問各業主是否需要安裝雨棚、且是物業公司出面聯絡劉XX要求安裝雨棚的事實。

6.臨時居住證、居住證明各一份,證明本案原告劉XX、劉XX自2007年8月6日始跟隨本案死者來慈溪,且一直居住在某某街道某路某戊號的事實。

被告羅XX對五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中的居民死亡證明、火化證明書、死亡證明信、戶口本沒有異議,即使劉XX是居民戶口,但是原告四、五是否是居民戶口,請法庭予以核實;對證據2的證明內容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明內容有異議,不是賠償款,是墊付款,如果被告一不需要承擔責任,該款是要返還的;對證據4的真實性及其所要證明的內容沒有異議,但是從照片上顯示,受害人在安裝過程中所用的保險帶是不符合正規標準的;對證據5沒有異議;對證據6,對臨時居住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臨時居住證不能證明2014年3月7日之前原告萬XX居住在某某街道某路29號;對居住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外來人口的管理應該由當地派出所進行實施管理,居委會沒有相關職責做相關的暫住證明,且從證明內容看,證明中提到三原告從2007年8月6日暫住在城北社群後二房路租房內,其房東為範蓉,但是臨時居住證上房東已經變更為陳XX,故兩份證據之間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兩位被撫養人被撫養費的計算標準應該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計算。

被告某某公司對五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2、3、4的質證意見與被告羅XX一致;對證據5的形式上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談話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不是由物業公司派人安裝的;對證據6,該兩份證據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居民居住證明應當由公安機關出具,不應當由居民自治組織出具,故對其合法性有異議;對其真實性也有異議,劉XX的出生日期為2008年3月9日,其不可能按照居住證明中所載明的自2007年開始就居住在某某街道某路某戊號的租房內,其他質證意見與被告羅XX相同。

被告羅XX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提供如下證據:某某花苑管理公約一份,證明被告某某公司與各業主簽訂的公約第十二條明確規定,證明被告羅XX是無權擅自在住宅外牆上安裝雨棚的,本案的雨棚安裝是由被告某某公司統一安排安裝的事實。

五原告對被告羅XX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不清楚本案的雨棚是否由被告某某公司統一安排安裝。

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羅XX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及證明物件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業主不得隨意搭建安裝雨棚,而是要徵得物業公司的同意,但不能就此認定本案雨棚是由被告某某公司來決定安裝的,雨棚是否安裝最後是由各業主自行決定的。

被告某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物業服務合同一份,證明被告物業服務的工作範圍並不包括小區業主房屋自用設施雨棚的安裝或更換維修的事實;

2.證人證言一份,證明證人尹X僅僅只是介紹受害人劉XX為小區業主安裝雨棚,安裝雨棚的業主及價格是小區業主與受害人劉XX自行協商的事實。

被告某某公司申請了證人尹X、葉X出庭作證。被告新上海XX對證人證言無異議。

五原告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請法庭予以核實,根據物業合同的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某某公司為各業主聯絡安裝雨棚,屬於物業公司服務範圍的事宜,被告某某公司應當對自己的服務未盡責承擔相應的責任;對證據2的三性均有異議,尹X的證言與事實不符,且與其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詢問時的陳述是不一致的,應以其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為準。對證人尹X的證言無異議,對證人葉X的證言有異議,其對業主安裝雨棚一事應是知情的。

被告羅XX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要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第二章物業服務事項第四條,本案中安裝的雨棚雖然是被告羅XX實際使用,但其安裝部位仍然是在公共外牆上,根據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的規定,第六章物業管理費用中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本案中被告羅XX是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物業服務;對證據2的三性均有異議,尹X在提供該份證人證言與其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有出入,應以第一份公安機關的筆錄為準,且尹X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員工,其與被告某某公司有利害關係,對該筆錄不應採信。對證人尹X關於雨棚的安裝規格的具體事項由死者與業主協商的陳述有異議,對其他陳述無異議,對葉X的證言的質證意見與原告一致。

為查明事實,本庭依法出示劉XX在派出所所做的筆錄一份,原、被告對該筆錄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該組證據能夠證明劉XX墜樓死亡的事實以及其居民身份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該證據能夠證明劉XX與五原告之間的關係,二被告對該證據亦無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3,該收條能證明二被告分別向原告支付25000元以及該款僅為墊付,若被告不需承擔責任該款仍應返還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該照片能反映事故現場情況,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5,該筆錄系事發後當事人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相對來講更為客觀真實,對筆錄陳述內容本院予以認定,至於雨棚是否是某某公司派人安裝,將在下文具體分析。對證據6,該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劉XX、劉XX隨父母居住城鎮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羅XX提供的證據,本院認為該公約能證明住戶與某某公司約定未經某某公司書面同意住戶不得在外牆安裝遮蓬或其他伸出物或結構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1,該證據能證明被告某某公司與住戶間的相關約定,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2,該證人證言部分陳述如關於雨棚價格的確認等方面與其在公安機關的陳述與當庭作證的陳述存在出入,故對不一致的內容本庭不予以採信,本院認定其在公安機關以及當庭陳述的內容。證人尹X的庭審中的證言,該陳述與公安機關筆錄基本一致,且相對較為客觀,對該證言本院予認定。對劉XX的筆錄,原、被告均無異議,且該證據相對較客觀,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原告劉XX、餘XX系死者劉XX的父母,原告萬XX系死者劉XX的妻子,原告劉XX、劉XX系死者劉XX的兒子。死者劉XX生前與其家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城北社群後二房XX開設門店經營防盜門窗等。

2014年3月初,某某花苑某甲號樓一業主告知保安尹X其家裡的雨棚需要更換,並問其他業主是否需要安裝。尹X將此事告知了某某公司管理處主任葉X,葉X要其詢問其他業主意見。之後尹X通過門崗可視電話詢問了其他業主意見,包括本案被告羅XX,確定需要安裝的業主。同年3月中旬左右,尹X來到劉XX經營防盜門窗的店鋪,表示小區有四、五戶需要安裝雨棚,經商談確定價格每平方米150元,尹X將價格通報給各業主,各業主表示接受。之後,在尹X陪同下,劉XX至業主家丈量尺寸。同年3月22日上午,劉XX和原告劉XX至某某花苑1某甲號樓某室被告羅XX家中安裝雨棚,安裝過程中,劉XX一腳踩在陽臺上、一腳踩在不鏽鋼晾晒架子上往牆上打螺絲時,隨不鏽鋼晾晒架子一同墜落至四樓平臺。劉XX被送至慈溪市人民醫院時已經死亡。

另查明,某某花苑大樓業主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房屋建築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和管理包括外牆面等;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設施及裝置的維修、養護,在當事人提出書面委託時,業主可委託某某公司對物業使用人的自用部位維修養護等服務;某某公司對業主和物業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裝置、毗連部位的維修、養護及其他特約服務,由當事人按實發生的費用計付。《某某花苑管理公約》規定:在未徵得某某公司書面同意前,業主不得在該住宅區的外牆上安裝任何戶外遮光簾、遮蓬或其他任何伸出物或結構。

本院認定原告產生的各項損失如下:

1.死亡賠償金。根據寧波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及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本院認定死亡賠償金XXX元,其中含被撫養人生活費271535元。

2.喪葬費。根據寧波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本院認定24463.50元。

3.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和誤工損失。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票據,本院不予支援,對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本院認定1206元。

本院認為: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死者劉XX為各業主製作安裝雨棚,其行為系承攬行為,由於本案安裝雨棚系高空作業,而劉XX並無相應資質,故定作人存在選任過失,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關於誰是本案的定作人,本院認為,本案中某某公司根據使用者需要就個別使用者安裝雨棚,而非就整個小區或小區某一部分統一定製安裝,且承攬人是直接向業主交付工作成果,報酬亦是由各業主直接支付。某某公司僅起到尋找人選、聯絡業主的作用,故本案定作人應為被告羅XX而非物業公司。被告羅XX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於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首先,尹X是某某公司的保安隊長,在工作時間利用門崗電話詢問被告羅XX雨棚安裝事宜,亦曾告知物業公司主任葉X此事,故尹X的行為應視為代表物業公司的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其次,從《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看,合同約定業主自用部位的維修可書面委託物業公司維修,這並不意味著未提出書面委託的事項物業公司即不需要承擔義務,相反,從各條款可看出,物業公司的服務範圍包括公用部位及經業主委託後的自用部位的維修等,服務範圍是相當廣泛的。雖然合同未明確列X介紹聯絡安裝雨棚等事項,但作為服務內容相當廣泛的物業合同不可能事無鉅細列X所有事項,而若非基於業主和物業保安的身份關係,保安顯然並不會挨家挨戶詢問聯絡安裝事宜,且公約中約定住戶不得擅自在外牆安裝遮棚等伸出物,再結合保安的身份、行為,作為一般住戶在保安上門聯絡安裝時有理由相信這是物業公司參與的行為,而對於物業公司選擇的人員業主往往存在一定意義上的合理信賴,少有人會對物業公司選擇的人選再進行深入審查。因此,本案中介紹聯絡安裝雨棚的行為可視為履行物業合同的延伸義務,某某公司在選擇安裝人選時亦負有一定的選任責任。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一定的因選任過錯而產生的賠償責任。關於死者劉XX自身應承擔的責任,本院認為,劉XX作為承攬人理應對承攬過程中自身的人身損害負責,且其明知自己未經相應的高空作業的培訓、也無相應資質,仍接受承攬工作,在工作過程中踩在並非用於承重而是用於晾晒的架子上,對身體的保險固定措施亦不到位,自身又對事故的發生存在較大的過錯。比較上述三者的過錯及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被告羅XX與被告某某公司應各承擔10%的賠償責任。根據原告傷情及各方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認定被告羅XX與被告某某公司應各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據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XX賠償原告劉XX、餘XX、萬XX、劉XX、劉XX死亡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損失等合計XXX.50元的10%,計113178.45元;

二、被告羅XX賠償原告劉XX、餘XX、萬XX、劉XX、劉XX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以上兩項合計119178.4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應支付94178.45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寧波某某物業某某分公司賠償原告劉XX、餘XX、萬XX、劉XX、劉XX死亡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損失等損失合計XXX.50元的10%,計113178.45元;

四、被告寧波某某物業某某分公司賠償原告劉XX、餘XX、萬XX、劉XX、劉XX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

以上兩項合計119178.45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應支付94178.45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劉XX、餘XX、萬XX、劉XX、劉XX其餘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065元,由原告劉XX、餘XX、萬XX、劉XX、劉XX負擔12577元,被告羅XX負擔1244元,被告寧波某某物業某某分公司負擔1244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後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視窗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為37×××92,開戶銀行為寧波市XX,如XX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註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丹丹

人民陪審員  施劍陽

代理審判員  孫巍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書 記員  陳XX

附:本判決依據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或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被撫養人生活費用根據撫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撫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