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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監護制度是專門為誰來進行制定的?

婦幼權益 閱讀(8.5K)

一、民法的監護制度是專門為誰來進行制定的?

民法的監護制度是專門為誰來進行制定的?

是專門對未成年子女的監督和保護制度,監護制度的設立完全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民事權益。

對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享有監護權利,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稱為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監護制度的設立完全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民事權益。

監護分為法定監護、委託監護、指定監護、意定監護。

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都是由法律所規定的監護稱為法定監護,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委託監護是通過委託監護合同而設立的監護。我國只規定了對精神病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未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且臨時監護人只承擔部分監護責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仍然是主要監護人。有委託監護則有臨時監護人。例,甲帶鄰居家小孩到乙家串門,該小孩在玩兒的過程中掉進乙鄰居家的井裡被淹死,井的所有人承擔的是危險責任,甲承擔的是臨時監護責任。

二、財產管護職責

關於監護人職責中財產管護內容的法律規定,體現在《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以及第3款:“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相關司法解釋有最高法《民通意見》第10條:“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針對上述法條的含義,學界有很多解釋,從物件上來說,被監護人包括兩類: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病人。“對於未成年人來說,通常沒有自己的獨立財產,但在某些情況下(如通過繼承、贈與等)也可能會取得一定的財產。由於未成年人不具有管理、使用和處分財產的能力,因此應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代為管理。對成年的精神病人來說,則有可能具有一定的財產,監護人不僅可以管理精神病人的財產,為了更好地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也可以利用被監護人的財產(如使用被監護人的住房),但不得損害被監護人的財產利益和其他利益。”

這也是對監護人的財產管護職責確立了一個原則,即監護人為被監護人利益得管理和使用其財產。具體體現為“在管理財產的過程中,監護人只享有管理權,沒有收益權。”並且,“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所得合法收益,例如依法得到的稿費,獲贈財產等應妥善保護。對於被保護人財產的經營和處分,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非為被監護人的利益,監護人不得處分其財產。”此外,除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監護人應對被監護人財產利益的損失負責任。

綜合上面所說的,監護制度對於未成年人來說是必須要存在的,如果未成年人出了什麼事情,那麼作為監護人就有很大的責任,因此,國家也是專門制定了條款,就是為了可以更好的保障到未成年人能在健康的環境下面長大,從而不會受到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