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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監護制度民法總則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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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社會,監護制度在我國是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通常情況下都是對於未成年人的監護,當然在我國成年監護也是存在的,因此許多人都想要了解一下成年監護制度《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法律規定是什麼?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成年監護制度民法總則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一、《民法典》中監護制度的創新之處

長期以來,受到宗法家族制和傳統家庭觀念的影響,我國立法也相對注重對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與關愛。我國的監護制度創設於1986年頒佈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其中監護制度的條文共四條,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內容上涉及未成年人的監護、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監護人的範圍、監護人的職責及監護人資格的撤銷等問題。而《民法典》對監護制度作了重大修正和調整,除了對以往《民法通則》的規定進行揚棄,還對監護制度的司法適用難題提出了彌補及完善措施。由此,我國現初步形成了以家庭監護為基礎,社會監護為補充,國家監護為兜底的三位一體監護體系。縱觀歷史沿革,我國監護制度的改革實現了重大進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監護理念更尊重人性

監護制度的設立旨在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穩定及交易安全。《民法通則》關於監護制度的規定並未明文指出監護制度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一直以來,舊監護制度側重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而限制了個人自由意願的表達,忽視了個人的自主決定權。加之成年人監護制度也並不符合中國人的傳統習慣與家庭觀念,在法律上須經過法定程式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確定監護人,而且適用範圍僅限於精神病人。這使得監護制度在司法實務中的適用非常侷限,也不被民眾廣泛理解及認可。新監護制度突破了舊監護制度的單一性,在理念上為司法實務提供了更明確的指引,人性化的制度設計更彰顯民法的人文精神。“人文精神以弘揚人的主體性和價值性,對人的權利的平等尊重和關懷為特質。”新監護制度明確了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職責,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對於成年被監護人有能力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應干涉,這體現了最小限度地干預個人自由之理念。立法上確立的“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使得監護制度的適用具有明確的導向性,被監護人的利益應當是首位的,應當充分尊重被監護人的自主權,尊重被監護人的情感。這意味著被監護人雖在行為能力上存在缺陷,但個人的自主意願並不能被漠視,被監護人依法應享有被平等尊重的權利。因此,新監護制度可謂與時俱進,順應了國際社會的發展趨勢,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監護人的利益為核心。

(二)強化國家與社會的救助義務

監護制度雖是私法中的一項制度,但隨著全球人口老齡化狀況的加劇,其適用愈加體現國家介入的公法性。如在德國,監護人通常須由專門的監護法院依職權確定,監護人的選任也須經過法定的程式,選任的官方監護人或者社團監護人均應具備法定的資格,同時設立監護監督人;在法國,國家可作為監護人,監護法官負責監督監護人的行為;監護法官可以召集監護人或者監護組織到法院對監護的情況進行說明,對監護人提出相應的要求;監護法官還負責組織召開親屬會議,表決相關事項等。國家與社會在監護制度中均擔負著重要責任。《民法典》中的監護制度彌補了被監護人權益處於短暫無人保護狀態時的空白,其中第三十一條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同時,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或者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由此,新監護制度強化了國家與社會的救助義務,使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成為監護主體的補充角色,從而充分保障被監護人的權益。

(三)權利與職責為監護雙重屬性

關於監護的性質,理論研究中存在權利說和職責說。在羅馬法上,因家族中父權為上及人身依附的原因,監護人享有的監護權本質上是職責而非權利。有人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中的監護制度並未賦予監護人任何利益,純粹是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設,本質是職責而非民事權利。[ (8)劉引玲著:《親屬身份權與救濟制度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80頁。]而新監護制度已然將權利與職責作為監護的雙重屬性。具體而言,對於被監護人,監護人依法負有職責,包括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不履行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時,還應承擔法律責任。這是為被監護人利益而設定的法定職責。對於第三人而言,監護人依法履行職責產生相應的權利,該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權利與職責並重,可謂監護制度的一體兩面。事實上,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享有的監護權本質上也應該是為保護被監護人利益作為出發點的。監護人的監護權也是有限度的,本著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時,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再次,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須秉持謹慎原則。同時,對於成年被監護人,監護人應當保障並且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監護人應當盡到協助成年被監護人處理事務的義務,並且注意最小限度地干預被監護人自身力所能及的事務。當監護人濫用監護權、超越監護權或者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時,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意定監護的理解與適用

根據傳統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標準,《民法通則》在監護物件的設定上沿用了傳統民法監護制度,監護物件限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事實上,年齡和智力狀況作為判斷民事主體行為能力的標準,僅僅是主要方面而非全部。在現實社會中,個體隨著年齡的增長,因身體機能下降或者病痛等原因,記憶力、語言表達能力、行動能力等也會受到影響。舊監護制度顯然已經不能解決個體因身體條件等而逐漸喪失行為能力的人的監護問題。新監護制度補正了舊監護制度在適用物件上的侷限性,從保障被監護人的利益出發,擴大了監護物件的範圍。《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即規定監護物件的範圍包括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此,成年人監護制度在適用範圍上實現了重大突破。正是《民法典》對監護物件的範疇進行擴充,意定監護制度才成為可能。意定監護成為新的監護型別,使得民法的契約觀念更加深入。

首先需要了解的是未成年人監護主要是因為未成年人的心智不健全,其次如果是成年人進行監護的話一般都是精神上有一定的問題的人,也就是說在法律上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