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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監護監督制度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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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頒佈,《民法總則》將廢止。

民法總則監護監督制度是什麼?

《民法典》監護監督制度是什麼?

《民法典》中的監護監督制度實際上就對通過外界對監護人職責的履行的監督,以加強監護的有效進行。《民法典》中的監護制度彌補了被監護人權益處於短暫無人保護狀態時的空白,其中第三十一條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於無人保護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同時,第三十二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或者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由此,新監護制度強化了國家與社會的救助義務,使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成為監護主體的補充角色,從而充分保障被監護人的權益。

監護制度作為《民法典》中民事主體部分的重要制度,主要內容是對於民事行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主體行為的修正,旨在保護被監護人的權益,同時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

原來的《民法通則》中對監護的規定非常簡單,一共四條。被監護人只包括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監護的型別也只有兩種: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

新頒佈的《民法典》對監護制度進行了較大範圍的完善。法條由原來的四條增加到了十四條。被監護人的範圍除了未成年人之外,將原來的“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修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第28條)。也就是說,除了精神病人之外,將因其他原因比如植物人、抑鬱、智障、年老等,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辨知能力的成年人也列為了被監護的物件。監護的種類,除了原來的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之外,新增了意定監護,也就是增加了被監護人的父母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第28條)、監護人之間通過協議確定監護人(第29條)以及成年人通過與協商確定自己日後的監護人(第33條)。除此之外,《民法典》還增加了監護資格的撤銷與恢復(第36條、第38條),以及監護關係的終止(第39條)等內容。

由此可以看出,這次《民法典》對監護制度還是進行了較大程度的修改和完善。但是,作者認為由於一些具體制度的欠缺,以上內容的完善並不能從根本改變原來《民法通則》下的監護不力的情況。

首先,欠缺監護人可以獲取監護報酬的制度設計。我們提到監護的時候,大都情況下都稱之為“監護權”。而實際上,監護更多的是一種職責(第35條),例如不得隨意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需要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不得干涉被監護人行使與其行為能力一致的民事行為等。除此之外,與監護如影隨形的另一項重要內容是對被監護人的照護。我們都知道,照護是一個需要巨大心力和體力支出的行為,然而這卻不是每個監護人都應有的天職。

傳統意義上我們提到監護,更多時候想到的是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也就是大陸法系中的親權。親權的核心是父母對於子女的哺育、監護和教育,是父母基於身份關係而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被認為是父母的天職。然而,《民法典》中的監護除了未成年人之監護之外,還有對由於各種原因欠缺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比如,隨著老齡化時代的來臨,養老院對於無人監護的老人的監護、成年人與家屬協商確定的無贍養義務人的監護等以及父母通過遺囑確定第三人對於成年智障子女的監護等。這些監護的產生顯然並不是基於親權。對於這類監護人沒有天然監護義務的監護,依然使用親權監護的原則,只規定監護人的責任,不規定監護人的權利,其結果只能導致被監護人處於無人監護的狀態,或者監護人通過不正規方式取得被監護人的財產。與其這樣,不如明確規定監護人取得監護報酬的比例及方式,以便切實保障被監護人的權益。另外,即使未成年人監護,也存在非基於親權監護的情形。對於這類監護如果不規定監護人可以適當取得監護報酬,同樣也會導致這部分未成年人處於無人監護的境地。

“沒有義務的地方就沒有權利”,同樣,沒有權利的地方也不會有履行完整的義務。所以,只宣誓性地規定監護人的職責,無法真正保障被監護人的權益,只有建立起權責相一致的監護人報酬制度,才能使被監護人獲得高質量的監護。

第二,《民法典》的監護制度欠缺對於被監護人財產登記、清算及交接的相關規定。《民法典》只規定了監護人不得隨意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以及監護人如何變更、撤銷等內容。但是對於監護開始時被監護人財產的清點登記,監護人變更時被監護人財產的交接,以及監護終止時被監護人財產的清算等,完全沒有提及。要保障權利,首先需要確定權利的範圍。如果被監護人的財產範圍都不明確,又如何界定監護人是否處分了被監護人的財產呢?《民法典》只規定隨意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而不制定被監護人財產界定的相應制度,也必然導致被監護人的財產實際上處於法律真空之地。傳言中慈善家李春平的財產被身邊人瓜分,也許原因正在於此。

第三,《民法典》沒有監護監督制度。《民法典》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第34條)。但是,誰來發現和確定監護人沒有履行職責,誰來提起監護人承擔法律責任的訴求,《民法典》沒有規定。沒有權利的地方,就沒有義務,沒有監督的責任,也不會成為真正的責任。因此,應該增加有監護資格的其他監護人、被監護人的單位、基層組織或者某個國家機關對監護人履行職責進行監督的相關規定。否則,被監護人的監護,尤其是非基於親權的監護,也會成為一紙空文。

《民法典》在最新進入到社會開始使用在人們之間時,大家就會發現有關監護的事宜已經和過去有了很大的不同,而監護在現實中的確總是會出現很多的爭議問題而得不到法院包括其他機關的及時解決,那些不能履行好監護責任的人在眾人的監督下才可能更好的完成自己的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