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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遺失物法律效果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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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錢包丟失、鑰匙丟失都是很常見的事情。一般來說,拾到他人的遺失物應該歸還,因為遺失物的所有權是屬於遺失之人的。但是實際上,如果人們遺失的物品具有很大的價值的時候,拾得人一般不會選擇歸還,而且很可能會據為己有。按我國法律來說,拾得遺失物不歸還就是佔有了他人的物品。那麼,這樣究竟有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呢?拾得遺失物法律效果是什麼?

拾得遺失物法律效果是什麼?

一、遺失物拾得的法律效果是什麼?

我國《物權法》在《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的基礎上,對拾得遺失物的規則稍作改進,於第109~11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釋出招領公告。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之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二、我國現行法律關於拾得遺失物的相關規定

對於拾得遺失物這一事實,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作了概括性的規定:“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費用由失主償還。”《物權法》出臺後對這個問題作了相對比較具體的規定,明確了拾得人和權利人雙方的權利義務。

(1)拾得遺失物的返還與送交義務

《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原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這一條規定了拾得人負有返還遺失物的義務,並不得取得遺失物所有權。拾得人知道權利人的,有義務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不知道權利人的,有義務交存有關部門(主要指公安機關),即通知或者交存義務。

(2)遺失物的保管義務—無因管理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條規定了拾得人的保管義務。在遺失物被返還或者交存之前,拾得人對遺失物的管理構成無因管理,拾得人應當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妥善保管遺失物,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的情形導致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不承擔責任。

(3)無人認領的遺失物的處分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釋出招領公告。”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兩條規定了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後負有通知和公告義務,且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國家取得所有權,這也反過來否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權。

(4)保管費用和報酬請求權問題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這一條規定了拾得人和保管機關的權利,享有必要費用的償還請求權。必要費用,是拾得人為了避免遺失人利益受到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而支付的合理費用,包括管理費、維護費、公告費和交通費等等,但主張這些費用需舉證證明。法律沒有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但是懸賞廣告作為例外情形,拾得人有權依據廣告中承諾的報酬內容向失主主張。同時,本條規定了如果拾得人主觀上有將遺失物據為己有的意思,則無權主張償還費用,也無權要求懸賞廣告發布者兌現其承諾。

(5)遺失物的轉讓與善意取得

《物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和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權處分人追償。”

這一條明確規定了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這裡的“權利人”不僅指所有權人,還包括其他合法持有人,如使用權人、承租人等。如果遺失物已經被拾得人轉讓給他人佔有,法律為權利人提供了兩條救濟途徑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擇一行使:第一,向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由於遺失物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即使受讓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也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權,仍需返還原物,只有在特殊情形下例外。這裡的受讓人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受讓人,權利人要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費用,權利人為此支付的費用可以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另一種是以其他方式取得遺失物的受讓人,權利人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但是權利人主張返還原物的期限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超過期限則不得主張。受讓人的損失只得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賠償。第二,直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或者侵權損害賠償,此時受讓人取得物的所有權。

由以上論述可得,我國關於拾得遺失物法律效果的規定是合情合理的。人們拾得他人的遺失物應當歸還,如果將遺失物損壞,還要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後果,這在一定意義上遏制了拾得遺失物不歸還這一壞現象,形成拾得遺失物及時歸還的好習慣。對於維護我國公序良俗、社會穩定與和諧有很大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