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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工傷保險傷保險金繼承

工傷保險 閱讀(4.75K)
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工傷保險傷保險金繼承

遺產繼承是指生前享有財產因死亡而轉移給他人的死者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為遺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的合法遺囑承接被繼承人遺產的人為繼承人;繼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遺囑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就是繼承權。在我國,遺產繼承的方式分為如下四種:遺囑繼承、遺贈、遺贈撫養協議、法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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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金如何繳費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是由職工個人和用人單位共同按比例繳納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則完全由用人單位繳納。從降低用人單位的經營成本出發,用人單位一般是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或本人工資專案中的基本工資部分繳納工傷保險費,這樣導致繳費工資和職工的實際工資總額相差很大。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可見,工資總額是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工傷保險條例)宣傳提綱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 30號)第七條重申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基數,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為單位職工的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從《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來看,第三條規定:”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該規定第四條進一步明確了工資構成:“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

(一)計時工資;

(二)計件工資;

(三)獎金;

(四)津貼和補貼;

(五)加班加點工資;

(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五十三條則更加明確界定,對排除範圍也作出了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資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工資”是勞動者勞動收入的主要組成部分。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於工資範圍: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卹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涼飲料費用等;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由此可見,國家明文規定,單位必須按照職工的實際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

繳費工資是稅前工資,還是稅後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對於”繳費工資”是稅前工資還是稅後工資沒有說明,由此,也會造成繳費工資的差額,從而影響工傷保險待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 10號)規定,企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免徵個人所得稅;個人按照國家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比例或辦法實際繳付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失業保險費,允許在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這就是說,先繳納社會保險費,然後才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很多地方實行“捆綁式”的方法繳納社會保險,即五種社會保險(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一併繳納,同時,工傷保險參照養老、醫療、失業保險繳納。因此,工傷保險的基數即個人工資(即繳費工資)是先繳納社會保險費,再計算個人所得稅。繳費工資和社會保險費及個人所得稅之間關係是很明確的,繳費工資是包含社會保險費的,不包含個人所得稅,即是納稅前的工資。

綜上所述,工傷鑑定繳費由用人單位全權承擔,發生工傷事件後,要及時進行工傷鑑定,並填寫職工工傷鑑定表。而工傷保險金也是由用人單位承付。這些工傷保障制度都充分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儘可能減少職工的後顧之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