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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 閱讀(2.78W)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屬於一種只有用人單位承擔費用的社會保險制度,因此單位就不能要求職工也承擔部分工傷保險費用。而要是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意外造成人身損害的話,此時需要先申請進行工傷認定,那麼之後才有可能獲得相應的工傷保險賠償。而其中,往往會結合工傷鑑定的結果來確定應該享受怎樣的工傷保險待遇。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能夠及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逐步建立完善工傷預防、補償和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制度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徵繳規定執行,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徵收。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製度,明確責任,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區工傷保險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負責有關工傷保險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範圍負責有關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八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對應所屬行業內相應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初次參保,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企業法人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行政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需提供《機構編制管理證》、《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基金管理冊》、《組織機構程式碼證》,按照用人單位所對應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確定其繳費費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的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計算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工傷保險費的繳納辦法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執行。

第十條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盟市級統籌,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支付下列專案: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鑑定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
一)工傷預防費;

(十
二)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收支情況。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盟市級儲備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區級儲備金進行調劑,調劑後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受到職業病傷害並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地區或者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事故傷害死亡和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用人單位原則上應當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統籌地區或者有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註冊登記地和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發生工傷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職工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急性中毒被搶救治療,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證明的,適用前款第
(一)項的規定;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而感染該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競技、文娛和體育比賽等活動而受到意外傷害的,適用前款第
(五)項的規定。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
(一)項、第
(二)項情形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
(三)項情形的,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八條
對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認真進行審查,材料完整的應當受理;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依據《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存在爭議且無法確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勞動關係依法確認後,當事人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交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式。

第十九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停工留薪期滿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按照國家《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按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盟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同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以下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工傷康復和輔助器具安裝的確認;


(四)存在爭議的舊傷復發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因果關係鑑定;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鑑定;


(七)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鑑定事項。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照《條例》和本《辦法》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確認,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時限,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八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工傷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盟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不予受理。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費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自送達申請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或經辦機構認為其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首次做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複查鑑定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因同一工傷部位申請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的,勞動能力鑑定費由申請人預繳,鑑定結論與初次鑑定一致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鑑定或複查鑑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勞動能力鑑定費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被鑑定人應當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安排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勞動能力鑑定工作的,視為放棄勞動能力鑑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並由用人單位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後,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定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專案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或職業病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符合規定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負責派人護理。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按照不低於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陪護費。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勞動關係。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申請工傷康復治療的,需醫院提出建議,由經辦機構審批,對康復有疑義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或康復機構提供工傷康復服務。進行工傷康復符合規定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本人申請,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後,到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由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標準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並公佈。

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經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認後,各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自治區確認範圍內確定本統籌地區協議機構,由經辦機構根據工傷醫療服務需要,在平等的基礎上籤訂書面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工傷服務機構的名單。

第三十三條 因工緻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或者再次鑑定結論的次月起按照《條例》標準支付。

工亡職工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工亡時間計算。按照《條例》標準支付;供養親屬撫卹金自因工死亡的次月起按照《條例》標準支付。

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鑑定結論發生變化的,從作出複查鑑定結論的次月起,除不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扣除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部分後,實際領取額低於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四)工傷職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如傷殘津貼低於當地養老保險最低繳費基數的,按現執行養老保險政策繳納養老保險費。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其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不足統籌地區規定的繳費年限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按規定一次性繳納其所餘年限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費部分,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以工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的2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下同),六級傷殘的23個月。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基礎上增加20%。

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工傷職工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的26個月,六級傷殘的23個月。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工傷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以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的16個月,八級傷殘的13個月,九級傷殘的10個月,十級傷殘的7個月。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基礎上增加20%。

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勞動關係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工傷職工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的16個月,八級傷殘的13個月,九級傷殘的10個月,十級傷殘的7個月。

第三十八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用人單位終止或者由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勞動關係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差一年扣減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享受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條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規定領取相關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九條
因工緻殘職工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勞動關係的,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與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簽定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書面協議,工傷保險關係終止,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後被確診患有職業病並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職工勞動關係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在多個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導致職工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或鑑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後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前款第
(一)項人員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前款第
(二)項人員被鑑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按《條例》規定應以本人工資作為基數享受相關待遇的,按本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發。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被認定為工傷的職業病人員,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鑑定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條例》的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相關專案和標準支付待遇。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係終止。

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的,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辦機構確認後進行治療,並按《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享受工傷待遇。傷情存在爭議的,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

第四十三條
經複查鑑定,傷殘等級及護理程度發生變化的,自作出複查鑑定結論的次月起,所享受的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之外的傷殘津貼或生活護理費按照當期標準執行。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以工亡時間上年度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6個月。


(二)供養親屬撫卹金按照職工因工死亡前本人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卹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本人繳費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工亡時間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
(一)項、第
(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
以本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全國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在上年度資料未公佈之前,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近親屬所領取的工傷待遇可暫按前一年工傷待遇標準預支,待上年度相關資料公佈後重新計算按新標準補足差額。

第四十六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卹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水平情況適時調整,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待遇人均實際支出標準計算到七十五週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係。


(三)因工死亡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供養親屬撫卹金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給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由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七十五週歲;未成年人計算到十八週歲。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職工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繳費工資或者月工資的,可以按照繳費工資或者實際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繳費工資的,可以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於統籌地區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按照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本人工資指繳費工資。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以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鑑定,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五十一條 在2011年1月1日後解除勞動關係的工傷職工,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內政辦字〔2003〕462號)同時廢止。

第五十三條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條例》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經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