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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應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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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應訴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應訴規定

為了規範自治區行政應訴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了規範自治區行政應訴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應訴工作。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管理,為行政應訴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做好行政應訴工作的機構、人員和經費保障工作,及時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工作制度,規範行政應訴辦理程式,加強對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培訓,提高行政應訴能力。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部門的行政應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登記立案,支援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監督,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

第六條 未經行政複議的案件,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作為被訴行政機關的,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工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工作。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工作。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負責行政應訴工作。

第七條 經行政複議的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行政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行政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行政複議機關對行政複議程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行政應訴工作。

第八條 被訴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後,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機構應當準備答辯材料,製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提出委託代理人人選,製作授權委託書。經批准後在規定期限內送達人民法院。

答辯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答辯狀;

(二)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機構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的同時,應當將答辯狀抄送被訴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書面申請。

第十條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可以委託一至二名相應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也可以委託一名相應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一名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但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參加訴訟。

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和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工作人員不得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經法庭許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一條 下列行政應訴案件,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

(四)檢察機關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

(五)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案件。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委託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代理事項、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限等內容。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應當認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做好出庭應訴準備工作。對重大複雜案件的應訴意見,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應當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應訴工作,可以通過諮詢、論證等方式聽取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專家學者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做到:

(一)按時出庭;

(二)著裝莊重整齊,言語舉止得體;

(三)遵守司法程式,遵守法庭紀律;

(四)尊重訴訟當事人;

(五)嚴守工作紀律,保守祕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提出調解意見的,行政機關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在合法以及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調解工作,並向行政機關報告調解情況。

第十七條 辦理行政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裁判文書後,應當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應當上訴的,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上訴建議,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按法律規定程式辦理;

(二)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的,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依法及時履行;

(三)裁判文書沒有履行內容或者不需要作進一步處理的,報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周知。

第十八條 原告或者有關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一審應訴機關應當作為上訴案件的應訴機關,按照本規定要求做好上訴案件的應訴工作。

第十九條 應訴行政機關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應訴工作結束後,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對行政應訴工作進行統計分析,並將監督檢查情況、統計分析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應訴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體系。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干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案件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也不委託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的;

(四)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97號釋出的《內蒙古自治區行政應訴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