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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代位權行使的限制

企業納稅 閱讀(1.57W)

稅收代位權的行使不僅關係到稅務機關與納稅人,還關係到納稅人與其債權人的關係,還涉及到稅務機關與納稅人的債權人之間的關係,甚至會影響到社會經濟秩序。因此,稅收代位權的行使應當遵循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並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而不能濫用權利。鑑於此,稅務機關的代位訴訟請求應當受到以下限制。

稅收代位權行使的限制

1、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範圍應以達到保全稅款的程度為限。根據傳統民法債法理論,如果應代位行使的債權人權利的財產價值,超過債權保全的程度時,就應該在必要的限度內,分割債務人權利來行使。但對於不能分割的,可以行使全部的權利。這表明稅務機關在行使代位權時,行使的範圍不得超過保全稅款的程度。如果超過保全稅款的程度,應當分割行使納稅人的權利。只有在不能分割行使時,才能行使全部權利,並應將超出部分價值歸還於納稅人。

2、稅務機關代位請求的標的額以納稅人對其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數額為限。根據《解釋》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援。”這表明稅務機關在行使代位權時,請求的範圍不得超過納稅人對其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數額。 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效力分析 (一)稅收代位權訴訟的利益歸屬 按傳統民法理論,債權人對代位權訴訟之利益既不能直接受償,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但《解釋》第20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

《解釋》突破了傳統民法的規定,有利於鼓勵債權人積極維護債權和實現訴訟的經濟效益。這一規定對稅收代位權訴訟仍有現實意義。因此,稅務機關對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財產,就納稅人欠繳稅款部分應有直接受償的權利。 從另一層面而言,與普通之債相比,稅收作為一種公法之債,具有優先性。新修訂《稅收徵管法》第45條明確了在稅收與其他債權發生衝突時,稅收債權優先於無擔保債權。因此稅務機關提起稅收代位權訴訟之後,對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財產具有法定的優先受償權。納稅人的債務人應當直接向稅務機關履行清償義務。

稅收代位權訴訟中,納稅人也是有權對稅收債權的合法性和繳納期限提出異議的,如果經審定異議成立,則稅收代位權不成立;但如果經審定,納稅人所提的異議不成立,稅收代位權訴訟應繼續審理。當納稅人履行了其納稅義務後,則債權債務關係消滅,這裡的關係涉及到納稅人、稅務機關以及其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