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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代位權行使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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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代位權行使條件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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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代位權行使的條件



  (一)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稅收債權債務關係。

即只有擁有合法稅收債權的稅務機關,才是行使稅收代位權的合格主體。債權不合法,法律自然不予以保護。合法既包括實體上的合法,又包括程式上的合法。新《稅收徵管法》第28條規定: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徵、少徵、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款。因此,稅務機關只有在依法徵稅的前提下,才具有稅收債權的合法性,這也就成為了稅務機關享有稅收代位權的前提條件之一。


  (二)納稅人必須有欠繳國家稅款的事實。

如果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不存在欠繳稅款的事實,就不可能產生稅務機關代位行使納稅人的債權的權利。只有欠繳稅款才有行使稅收代位權的必要。欠繳稅款是指納稅人在稅法規定的或稅務機關核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後,仍然沒有履行納稅義務,即已過納稅期限而存在不繳或欠繳國家稅款的事實。在這一點上,稅收代位權與撤消權在行使條件上,有著明顯區別。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是債務人放棄對第三人的債權,實施無償或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損害到債權人的債權,其目的在於保全將來的債務履行。因而,稅務機關行使撤消權並不要求納稅人必須有欠繳國家稅款的事實。但是代位權的行使則強調納稅人已過納稅期限仍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這一必備條件。


  (三)納稅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

首先,要求納稅人和其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權,這是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標的。無此合法的債權,代位權不能發生。其次,納稅人與其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必須已到期。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消極損害債權人的行為,此種行為只是使債務人應增加的財產未增加,在債權人對債務人債務未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很難確定債務人是否具有足夠的責任財產清償債務。因此,稅收代位權的行使必須以債權到期,債務人陷於遲延履行為必要條件。最後,還要求納稅人對到期債權怠於行使。關於怠於行使的含《解釋>
第l3條作了如下界定:怠於行使是指債務人能夠通過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權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張權利。這種規定使得對怠於行使的判斷標準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既有利於增強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可能性,也有利於促使納稅人積極履行納稅義務。當納稅人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時,並符合其他條件下,稅務機關就可以行使稅收代位權。


  (四)納稅人怠於行使債權的行為已經對國家稅收造成了損害。

這一問題的核心在於如何判斷是否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在法國民法上,對債權造成損害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標準。在日本民法、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上,則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判例及學說認為,在不特定及金錢債權,應以債權人是否陷於無資力為標準;而在特定債權及其他與債務人資力無關的債務中,則以有必要保全債權為條件。稅收債權系金錢債權,應以陷於無資力為標準。《解釋》第l3條將損害作出瞭如下明確的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關於這一條件的認定應以在“陷於無資力”標準的基礎上採取《解釋>規定的標準。


  (五)稅務機關代位行使的債權不是專屬於納稅人自身的債權。

根據《解釋》第l2條規定,專屬於債權人的權利包括:

(1)因人身權利被侵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2)基於身份關係而發生的財產請求權,如基於繼承關係,撫養、贍養關係而發生的給付請求權;

(3)禁止讓與的權利,如養老金請求權;

(4) 禁止扣押的權利,如維持生存所需要的勞動收入請求權。

據此,稅務機關對於上述專屬於納稅人自身的權利不得代位行使。


  稅收代位權針對的是納稅人消極行使債權表明了稅務機關行使稅收代位權的其中一個條件是納稅人有到期債權卻不去行使,或消極行使。除此之外,行使稅收代位權還應建立在這種行為對國家稅收造成了損害的基礎上。而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的債權只能是專屬於納稅人自身的債權,像養老金等請求權,不在代位權行使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