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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制是否違反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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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企業都有自己的管理章程和辦法,公司為了提高盈利水平,調動員工的積極性,採取績效管理的方法是無可厚非的,但必須做到合法合理。

末位淘汰制是否違反勞動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末位淘汰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款,所以企業的行為不符合勞動法的規定。

公司的“末尾淘汰制”本身就有其不合理性,勞動者業績處於末位的情況總是客觀存在的。即使勞動者績效考核處於末位這並不能確認員工不能勝任本職工作,需要正確分析處於末位的水平是否在正常範圍內。用人單位是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培訓或調崗,只有在經培訓或調崗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下,才能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