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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金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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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金額規定

在中國社會,一些企業為了對自己企業的一些商業祕密起到一個保護作用,會規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一定期限內不能再同類行業裡面或者與其他有競爭關係的企業裡面進行任職,也就是所謂的競業限制。今天,小編就和大家一起來看一下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金額規定有哪些內容。

一、競業限制的概念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後,該條款開始生效。

二、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金額的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數額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的期限。對於支付補償金的期限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但是不應超過兩年。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對於超過兩年期限的,用人單位可以拒絕支付補償金,勞動者也可以不履行約定的保密義務。其次,支付的方式。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按月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對於此處是否是屬於強制性規定,筆者認為此處不應當認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次性給付,應當從其約定。從某種程度上講,一次性給付更有利於勞動者。

三、違反競業限制的金額處罰標準

對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應當按照如下規則處理:

(1) 如果用人單位未支付補償金,競業限制合同失效。用人單位支付了部分補償金後不再繼續支付的,勞動者可進行催告,如用人單位仍不支付,可以免除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且已支付補償金不予返還。

(2)如果勞動者僅違反競業限制並未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可以要求勞動者離開競業崗位,並返還已支付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剩餘期限的補償金也不再支付。

(3) 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並對原用人單位造成了一定的損失,雙方可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如,原用人單位的實際損失加上調查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