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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納一個月代通知金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勞動關係 閱讀(4.99K)

繳納一個月代通知金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待通知金是在民間流傳的一個名詞,在法律上,並沒有這樣的一個概念,作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一個協商紐帶,代通知金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能夠緩解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矛盾,因為代通知金的使用一般是在勞動者被解僱或者是接近解僱才會出現,所以代通知金的使用有時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今天我們就一起看看繳納一個月代通知金的規定有哪些?  

對於勞動者而言,沒有代通知金一說,勞動者無需繳納。勞動者即辭即走,給用人單位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招聘該勞動者產生的費用,用人單位可以要求承擔。  

勞動者可以和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看過了上面的一些法律知識和相關的法律條文我們一定知道了繳納一個月代通知金的有關內容了,作為一個勞動者,我們必須學會保護自身的合法利益,這樣才能夠在競爭激烈的現代社會有著自己的一份立足之地,而代通知金也是法律中針對勞動者權利而設定的一項基本的權利,所以,瞭解代通知金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