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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工傷鑑定新規定是什麼

工傷鑑定 閱讀(1.9W)

2021工傷鑑定新規定是什麼

我國為了規範工傷鑑定的鑑定流程,確保鑑定結果的公正,國家對於工傷鑑定要求各鑑定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制定的法則。同時,在下文當中小編特地為大家介紹了一下2018工傷鑑定新規定是什麼的全部內容,希望大家在瞭解過後,對於工傷鑑定部門的工作也能夠進行監督,同時萬一遇到這種事情,自己也知道應該怎麼做。

2018工傷鑑定新規定是什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能力鑑定管理,規範勞動能力鑑定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依據《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對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組織進行技術性等級鑑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下同)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組成。

承擔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其設定方式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聘醫療衛生專家,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庫,對專家進行培訓和管理;

(二)組織勞動能力鑑定;

(三)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

(四)建立完整的鑑定資料庫,保管鑑定工作檔案50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鑑定、複查鑑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鑑定。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相關政策、工作制度和業務流程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鑑定程式

第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第八條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影印件;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影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影印件;

(四)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稽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鑑定,並在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視傷情程度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工傷職工傷情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鑑定。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工傷職工進行鑑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工傷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鑑定。對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組織勞動能力鑑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核實。

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鑑定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鑑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二條 因鑑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第十三條 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結合醫療診斷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鑑定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提出鑑定意見。參加鑑定的專家都應當簽署意見並簽名。

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的基本資訊;

(二)傷情介紹,包括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

(三)作出鑑定的依據;

(四)鑑定結論。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鑑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初次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

申請再次鑑定,除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鑑定結論原件和影印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對複查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鑑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鑑定、複查鑑定、再次鑑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九條 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程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而針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制定了相關的工作準則。其中對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工作職責,工傷鑑定的程式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不管是員工,或者是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都是需要遵守國家針對工傷鑑定的規定,確保工傷鑑定結果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