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勞動工傷>勞動工傷案例>

關於勞動仲裁時效的爭議案例

勞動工傷案例 閱讀(2.55W)

關於勞動仲裁時效的爭議案例

關於勞動仲裁時效的爭議案例

我國《勞動法》第82條規定了,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仲裁委申請仲裁。其中,“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具體指工作交接時,還是勞動關係終止日。近日,律師和律所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法庭上PK對這一規定的理解。

2007 年6月18日,原告入職北京市XXX律師事務所,任職律師助理。雙方訂立勞動合同終止日期為2008年1月31日。一年來,原告勤勤懇懇工作,2008年1月XXX律所還是通知了其勞動合同屆滿終止。無奈,原告於2008年1月11日辦理了離職手續,但單位拒絕支付補償金。依《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補償金應在工作交接的同時支付。經多次要求,均遭XXX律所的拒絕。無奈,原告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認可了被告XXX律所所說,勞動爭議之日是雙方辦理工作交接之日,即2008年1月11日,已超過60日申請期為由駁回了其申訴請求。

原告認為,仲裁申請起算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並非指工作交接之日。雙方已於2008年1月11日辦理工作交接手續,但並非辦結工作交接手續,在辦理交接手續過程中是否出現爭議尚未知。且依被告慣例,1月份的工資於2月份才能發放,對於其是否能夠按期發放,1月11日無法知曉,故無法知道爭議是否發生,仲裁申請期不能起算。同時,陳先生的人事檔案、律師關係於3月11日才辦理轉出,15日內辦結,所以與被告的勞動關係不可能在1月11日終止,故此時仲裁申請期不能起算。故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同時要求XXX律所支付終止勞動合同補償金2250元和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225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陳先生與XXX律師所簽訂有勞動合同約定終止日期為2008年1月31日,且XXX律師所出具的單位委託存檔人員聘用期內鑑定表等檔案中亦註明聘用時間至2008年1月31日止,XXX律師所亦按1月份全月工資3800元發放陳先生工資,故應認定雙方的勞動關係至1月31日終止。現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終止,XXX律師所應向陳先生支付經濟補償金。

對於因自1月31日勞動合同終止至3月28日陳先生至仲裁委員會申訴,並未超過仲裁申請期限,故XXX律師所認為陳先生的申訴已逾仲裁申請期限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對於XXX律師所認為已在1月份的工資中支付陳先生經濟補償金的主張,因該月工資條上明確註明按照全月基本工資3800元發放,並未顯示XXX律師所所述的工資構成情況,故XXX律師所的此部分陳述,法院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