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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被執行失信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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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法人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僅是代表本人也是代表公司執行行為的負責人,是具有法律代表性的。但是很情況中在公司沒有執行被判決的義務時,公司的法人代表就要被法院執行黑名單,那麼公司法人被執行失信合理嗎?什麼情況下才可以執行?

公司法人被執行失信合理嗎?

公司法人被執行失信合理嗎

當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如果公司沒有履行生效判決的生效的義務,法院往往會把公司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公司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當其不履行生效判決的義務時,除非經過了破產清算程式,否則都可以認為其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是沒有問題的。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僅僅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代表公司法人行使職權的人,而且還不一定是公司的股東。《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人格獨立制度是現代公司法的根基,也是公司制度的魅力所在。當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時,公司以其全部的資產對外承擔責任,在沒有經過破產清算程式之前,公司能否全部履行債務仍是一個未知數。即使經過破產清算,只要公司的股東不存在出資未繳清、抽逃出資等情形,股東也是不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並不是被執行人,既然都不是被執行人又何來失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沒有義務為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二)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三)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四)違反限制高消費令的;

(五)被執行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法院若要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二是要具有上述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

然而,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是很難舉證的。第一,如果經法院查實,被執行人名下沒有任何財產,那麼這種情況下就不能稱之為有履行能力。除非法院查明被執行人有惡意轉移財產的行為。第二,對一般的執行案件大都不具備上述規定的前五種情形之一,法院一般依據兜底條款第六條將被執行人納入黑名單之中。如果嚴格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在實踐中法院的很多將被執行人納入黑名單的行為的合法性都是有待商榷的。

作為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需要承擔公司所有的一切行為,但當公司出現資金破產,則不僅公司要承擔連同法定人也要被納入執行失信,這對法定人本人的信用度生活影響甚大,如果被執行失信,公司法人被執行失信有點小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