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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糾紛中哪些法規規定了民事責任?

證券糾紛 閱讀(9.3K)

我國證券法律法規中對不實陳述行為也予以禁止,並規定了相應的民事責任制度。這主要體現在公司、證券法律法規條文中,本文就將關於這方面的內容經過梳理後整理如下,請閱讀下文了解詳情。

證券糾紛中哪些法規規定了民事責任?

證券糾紛中哪些法規規定了民事責任?

1.《證券法》第29條規定:“證券公司承銷證券,應當對公開發行募集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進行銷售活動;已經銷售的,必須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糾正措施。

2.《股票條例》第17條規定:“全體發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銷商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保證招股說明書沒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保證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3《股票條例》第21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股票,應當對招股說明書和其他有關宣傳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發現含有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得發出要約邀請或者要約;已經發出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活動,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4.《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11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作出不實、嚴重誤導或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虛假陳述或者誘導、致使投資者在不瞭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

5.《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前條所稱虛假陳述行為包括:

(1)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在招募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公司報告及其他檔案中作出虛假陳述;

(2)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制作的其他檔案中作出虛假陳述;

(3)證券交易場所、證券業協會或者其他證券業自律性組織作出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的虛假陳述;(4)發行人、證券經營機構、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證券業自律性組織在向證券監管部門提交的各種檔案、報告和說明中作出虛假陳述;

(5)在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中的其他虛假陳述。”

根據證券發行交易程式和資訊公開的階段性,可以將不實陳述分為:發行市場的不實陳述與交易市場的不實陳述。本文僅研究證券發行市場的不實陳述。所謂證券發行市場的不實陳述,是指證券發行過程中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證券發行的事實、性質、前景以及法律等事項作出虛假、嚴重誤導或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陳述,此種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明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