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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背書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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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背書是匯票轉讓、承兌和抵押過程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為匯票一般涉及的金額都比較大,為了防止中間過程中出現偽造和欺騙行為,我國相關法律對於票據背書有著較為嚴格的規定,那麼,匯票背書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匯票背書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背書定義

承兌匯票背書

經過背書,票據的所有權由背書人轉給被背書人。一張票據可以多次背書、多次轉讓。背書有限定性背書、空白背書、特別背書、有限度背書和有條件背書5種方式。

商業行為含義

背書是轉讓票據權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背書連續性對於票據權利人是證明其權利的一個重要因素。

背書在商業行為中的意思:支票在轉讓的過程中有一種是轉讓支票出去的人要在支票背後簽名(或蓋章),稱為背書。背書的人就會對這張支票負某種程度、類似擔保的償還責任,之後就引申為擔保、保證的意思。即為你的事情或為你說的話作擔保、保證。

比如說:我為這句話的真實性背書。

背書的形式:背書是一種要式行為,因此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須做成背書並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背書不得記載的內容有兩項:一是附有條件的背書;二是部分背書。

背書應當連續。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票據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連線。如果背書不連續,付款人可以拒絕向持票人付款,否則付款人得自行承擔責任。背書連續主要指背書在形式上連續,如果背書在實質上不連續,比如有偽造簽章等等,付款人仍應對持票人付款,但是付款人不得在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的情況下付款。

背書連續的涵義有多種界定,一些法學界學者認為,背書連續僅以形式上連續有效的背書存在為前提,至於實質上該背書是否有效,在所不問。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僅形式上,而且實質上也連續的背書,才能被認為是真正連續的有效背書。背書連續的認定規則由三個要素構成:一為背書連續將產生何種效力,二為背書形式連續應具有何種結構,三為不真實背書的認定責任及法律後果。從實際操作層面看,背書連續的認定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應用性問題:一是,票據持票人能否依據形式連續的背書取得票據權利,還是僅僅依據形式連續背書取得佔有票據的形式性資格,真正票據實體權利的取得,尚需要背書實質連續;二是,付款人對背書連續認定應盡怎樣的義務?付款人對形式連續的背書付款,能否免責?

背書連續性問題涉及票據權利轉移的有效性,進而影響票據的流通性,無疑是整個票據制度的核心問題之一。由於目前的票據業務和司法審判活動仍反映出票據法律規則網存在著實踐中的盲點,所以,無論從立法還是從實務的角度,研究和完善票據背書連續的認定規則,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關於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法條摩擦

票據背書連續具有何種法律效力及與此相關的背書真實性問題,迄今為止兩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處置方法。根據《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6條和第40條第3款的規定,佔有票據並能證明票據上背書連續不中斷的,被認為是合法持票人,與此相關,審查背書的連續不間斷,但不負責認定背書人簽名的真偽,構成付款人的所有義務,付款人對票據上背書連續之人付款,因而免責英美法處理方法之要點有三:一是,依據背書形式連續而取得票據這一程式本身,並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據權利,只有從有權轉讓者處取得票據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據權利的人,出現在虛假不真實背書後的所有持票人,均非票據權利人;二是,付款人對虛假不真實背書後的持票人付款,並不能免除向原票據權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義務;三是,虛假不真實背書後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據權利人的前手追索。鑑於歷史演變及法律理念的不同,雖然認定票據背書連續的“實體規則”存在著區別,但就法律技術方法的邏輯結構而言,兩大法系自成體系的規則在各法系內部的調節機理並不存在衝突。相比之下,我國的法律規則卻存在較大摩擦。

我國《票據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該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後銜接。”按此規定,持票人持有背書形式連續的票據,不僅具有合法持票人資格,而且享有票據權利。除非票據上其他絕對記載事項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持票人存在惡意和重大過失,都應當承認持票人可以持票行使票據權利,而無須提供另外的證明。

但是,在第32條卻出現了與第31條相沖突的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按此規定,後手,無論有無過錯存在,都應當對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實的背一書,或者說實質不連續的背書承擔責任。即使對後手來說,他幾乎無法辨認出其直接前手形式連續的背書實際上是不真實的,其合法持票人資格仍然會受到影響。

(二)立法建議—構建背書連續效力的分層體系

造成上述法條摩擦的原因,並非由於立法者承襲大陸法傾向於將票據記載所設的權利外觀置於權利真實性之上加以保護,以促進票據流通,又引進英美法側重於保護真實權利人,以維護票據安全之立法動機本身;而在於沒有將兩種不同的實體規則充分糅合,尤其是沒有將具有相當複雜程度的英美票據法規則,包括那些在英美法系國家中起實際法律作用的票據法案例“本土化”。我國票據立法在結構體系上以日內瓦統一法為藍本,票據為無因證券,持票人可憑票成為合法持票人的意識由來已久,在確定背書連續的法律效力時,承襲大陸法之精神順理成章。當然,如能充分消化、吸收英美票據法之精華,使我國票據立法之相關制度匯入世界兩大法系之河,乃為最佳方案。但切忌簡單撮合兩大法系之不同的實體規則,以免造成規則網內的法條摩擦,給適用法律帶來困難。因此,要使現行法律條文相互銜接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預見性,關鍵是將兩大法系的不同規則軟化並融合為一體。筆者在此提出構建背書連續效力分層體系的方案,以求教於同仁。

首先,規定背書連續的兩種涵義。《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並不使用“背書形式連續”一詞,但該法所稱“背書連續”即為背書形式連續是一目瞭然的。我國《票據法》也只使用“背書連續”一語,由於法條摩擦及下文所述司法解釋的原因,卻產生了歧義:一種為背書形式連續,另一種包括背書實質連續。為使表述的立法意圖具有確定性,有必要將背書連續劃分為形式連續與實質連續,並規定所稱背書連續包括背書形式連續和實質連續。

其次,規定背書連續與背書形式連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背書連續,可使持票人取得票據權利,即《票據法》第4條第4款規定的:“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而背書形式連續,可使持票人取得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所謂“不充分完整”,是指不能對抗已識破並證明存在不真實背書的承兌人或付款人的抗辯權。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是指受限制的付款請求權和不受限制的追索權。具體表現為,付款人未識別出存在不真實的背書而進行付款時,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以實現;承兌人或付款人識破並證實存在不真實背書而拒付時,持票人依據該項票據權利則不能贏得對他們的訴訟,然而,持票人對除被偽造背書人以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權不受影響。

再次,規定完整的票據權利的兩種型別。背書連續的票據持票人,可持票行使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形式不連續,但實質連續的票據持有人,應依法證明其享有完整的票據權利。

最後,規定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的兩種型別。受讓不真實背書的持票人,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錯時,方能享有票據權利,其因而享有須負舉證責任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而所有的其他後手持票人,則享有無須舉證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

據此,可考慮將現有《票據法》第31條修改為:“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除本法第32條規定的情形外,持票人以背書的形式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同時,將《票據法》第32條擴充套件為如下“但書”規則:

“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但是不影響其他持票人依背書形式連續取得的票據權利。

所稱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是指受讓不真實背書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但是,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任何享有票據權利的合法持票人,對已識破存在不真實背書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無付款請求權。但是,任何合法持票人的追索權不受影響。”

與此相適應,《票據法》第14條第2款應修改為:“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除承兌以外的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在英美法上,此時的承兌為可撤銷承兌。

在此方案的框架下,可使票據持票人在滿足其他法定條件時所享有的權利,具有更清晰的分層結構。這就是:

無須舉證的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連續條件下,持票人的票據權利;

無須舉證的不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形式連續,且實質不連續的持票人的票據權利;

須舉證的完整的票據權利——背書形式不連續,且實質連續的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包括我國《票據法》第31條後半部分規定的票據權利;

須舉證的不完整的票據權利——形式連續,且實質不連續背書的直接受讓人的票據權利;

票據法上的權利——喪失票據權利的持票人的權利;

民法上的權利—雖不享有票據權利,但仍受民事法律保護的權利。

對此,略作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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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票人依背書形式連續所取得的不充分完整的票據權利的性質,既不同於大陸法上票據持票人享有的合法持票人資格,也不同於英美法上受讓不真實背書者及以後所有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法律地位。

2、受讓不真實背書的持票人,雖可取得票據權利,但須經過舉證程式,以此為不真實背書的發生設定第一道障礙,同時也維護了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權益。如若持票人即為偽造背書者本人,量他也不敢舉證。

3、從理論上說,付款請求權,特別是對銀行的付款請求權,是實現票據權利的最有效方式和途徑;受限制的付款請求權,則增加了持票人實現票據權利的費用與時間成本。但從我國實際情況看,票據實務中大量使用的銀行匯票,兌付行屬票據法上的代理付款人,付款人即出票人,銀行本票的情況也如此;商業承兌匯票在很多場合,也是由付款人或承兌人自己出票。在這些場合,追索權已經吸收了付款請求權,只要持票人的追索權得以實現,受限制的付款請求權對其影響是微乎甚微的。真正由此受到實際影響的,也可能只是銀行承兌匯票和支票的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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