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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協議約定不承擔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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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協議約定不承擔債務

合夥聯營是一種聯營組織,但不具備法人資格,它的民事主體仍然是參加聯營的各成員。因而,對聯合體的債務,由聯營各方承擔無限責任或連帶責任。根據規定,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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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夥時可以不承擔原合夥債務嗎


新合夥人的入夥行為表明他對於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及債務狀況予以認可,在這種情況下,他理應對合夥企業過去的債務同樣承擔責任。並且如果允許其只對以後的債務承擔責任,就會出現在一個合夥企業中存在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不同責任的兩種合夥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上都將帶來一定程度的混亂。

我國《合夥企業法2006》第四十四條“入夥的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通常情況下,合夥人之間的約定只要不違反國家強制法規定,就有效---即法無禁止即有效。法律不限定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就合夥關係有特殊的約定,法律保護合法並符合社會公序良俗的入夥協議約定的法律效力。如果合夥協議根據新合夥人入夥時的具體情況約定新合夥人對其入夥前的企業債務不承擔責任的,這一做法並不違法。

新入夥的合夥人仍應對入夥前的合夥企業債務承擔同等責任即無限連帶責任,僅是在新老合夥人之間約定的對外效力的表現形式,即新老合夥人即使存在內部協議,對不知情的第三人債務然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新老合夥人之間約定的對內效力表現在:為了防止原合夥人利用接納新合夥人入夥達到轉嫁債務的目的,避免合夥企業對新合夥人的欺詐行為發生,保護新入夥合夥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合夥協議另有約定者除外。新合夥人雖然與老合夥人一道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新合夥人依據雙方的“新合夥人不承擔入夥前債務”的約定,就其承擔部分向老合夥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