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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履約保證金是什麼意思?

施工合同糾紛 閱讀(2.06W)

在招投標中,工程發包方總是要求承包方提交履約保證金,作為承包方也總是能夠按照要求提供履約保證金。在合同中,有違約金一說,為什麼還要提交履約保證金。提交履約保證金是行業傳統,還是法律規定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是必需的嗎?工程約保證金是什麼意思?我們通過分析一下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和適用來回答這個問題。

工程履約保證金是什麼意思?

一、 工程約保證金法律規定

《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檔案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5條規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檔案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該條例第58條規定:“招標檔案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10%”。可見,履約保證金是招投標法規定的一種特殊的擔保方式,且應當在招投標領域適用,但不管是《招標投標法》還是《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都沒有對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和定義進行規定。《工程建設專案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和《工程建設專案貨物招標投標辦法》都明確規定“招標人不履行與中標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給中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返還的履約保證金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中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適用前款規定”,這兩條規定實質上將履約保證金等同於定金。由於《工程建設專案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和《工程建設專案貨物招標投標辦法》都屬於部門規章,其效力處於較低的位階,且也僅僅能在工程建設專案施工和貨物的招投標過程中適用。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的合同中經常會出現關於履約保證金的約定,適用範圍絕不僅僅侷限於招投標領域。有些合同中甚至將定金、違約金、履約保證金都進行了約定。在出現合同糾紛後,如何適用履約保證金,以及履約保證金和定金、違約金的關係如何界定,是一個非常現實的問題,尤其是對法院的裁判來說。

二、 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及意義

關於履約保證金的性質,有人認為其實質上屬於履約定金或違約定金,但其和定金還是有很多不同,首先是定金罰則非常明確,是剛性的,就是交付定金一方違約就不能要求對方返還定金,而收取定金一方違約則要雙倍返還定金。但履約保證金有很大的自由度,如甲乙雙方簽訂買賣合同,乙方分四次給甲方供貨,甲方在四次供貨完成後三個月支付乙方貨款,但合同約定全部貨款的10%作為乙方的履約保證金,如乙方有一次延遲交貨的,甲方扣除履約保證金的25%,如乙方有兩次延遲交貨,則甲方扣除履約保證金的50%,乙方三次延遲交貨,甲方扣除履約保證金的75%。乙方四次延遲交貨,甲方扣除全部履約保證金。由該案例可以看出,履約保證金的適用自由度很大,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以及相應的市場地位,相對於定金的剛性規則,其柔性十足。該案例中,當事人可以約定以應付貨款的一部分作為履約保證金,也可以約定先由乙方先行支付給甲方一定款項作為履約保證金,甚至還可以約定由甲方給乙方一部分款項作為履約保證金或者雙方互付履約保證金。可見履約保證金靈活多變,是適應市場活躍多變的靈活的合同之債擔保方式。

由於履約保證金的形式靈活多樣,法律對其進行明確詳細的規定也不現實,但法律沒有規定履約保證金,並不能否認其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之債的擔保方式。理由如下:

(一)履約保證金是合同之債的擔保方式。儘管擔保法沒有規定履約保證金,但在實踐中,履約保證金已經大量的存在併發揮作用,我們應當承認其已經成為一種普遍存在的合同擔保方式。

(二) 履約保證金明顯區別於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抵押、質押、留置等合同之債擔保方式。他們之間的區別較為明顯,在此不再贅述。

(三)履約保證金也區別於定金。定金和履約保證金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如上面的案例所提到的,定金罰則是剛性的,但履約保證金是柔性的,換句話說,定金是法定擔保方式,而履約保證金是意定的,從這兩種擔保方式的形式和內容都能看出兩者的不同和區別。

(四)履約保證金有其獨特的擔保價值。履約保證金是一種動態擔保、過程擔保,可以將合同履行的整個過程納入其擔保範圍,如當事人可以約定在一方出現違約時,扣除其已經繳納的部分履約保證金促使其後續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以及附隨義務。而定金、保證、抵押、置業、留置等擔保方式是一種靜態擔保和結果擔保,如在約定定金的情形下,一方當事人違約,則定金罰則即發生作用,且是全部的、徹底的發生作用,其對整個合同起到的是結果的擔保,而不能像履約保證金那樣可以使合同當事人可以適時的修訂自己的行為以最終使合同得以履行。

綜合以上四個原因,履約保證金是一種獨立的、有其獨特價值的合同之債擔保方式。

如果要給履約保證金下一個較為清晰的定義,應當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繳存給對方一定款項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在繳存一方出現違約行為,且該違約行為屬於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履約保證金的適用範圍時,則接受繳存的一方當事人可依雙方之約定,扣除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以督促繳存一方當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的擔保方式。

三、 審判實踐中判斷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效的標準

要判斷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在一方違約時適用,應當從以下三個標準判斷:

(一)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繳存履約保證金的一方以及繳存的金額;

(二)雙方對適用履約保證金的條件(如出現何種違約行為時可以適用履約保證金條款)要有具體明確的約定;

(三)雙方對適用履約保證金的後果(如出現約定的違約行為時,一次扣除多少履約保證金等)要有明確約定。

如果雙方當事人僅是在合同中籠統的約定了一定數額的履約保證金,但對適用履約保證金的條件和後果沒有明確約定,在繳存保證金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主張適用履約保證金條款時,法院不應予以支援,因為此時雙方當事人實質上對履約保證金如何適用是沒有約定的,且履約保證金屬於意定擔保,如當事人約定不明確則其沒有發生作用的法律基礎。

四、 履約保證金與定金、違約金的關係問題

還有一個問題也應當予以重視,那就是當事人在合同中同時約定有定金、履約保證金、違約金的時候如何處理。此時應分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一)履約保證金和違約金並存之情形。《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八十八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在履約保證金和違約金並存時,如果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履約保證金和違約金似乎也應該二選一,因為前者也是一種合同的擔保,和定金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此種情形下,應優先適用違約金條款。因為違約金相對履約保證金而言更具有結果上的補救意義,如合同因為一方違約而使對方遭受損失,受損失方可以通過請求違約金來彌補自己的損失,如果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其還可以主張對方賠償損失,此時受損失方已經可以通過法定的途徑(違約金和賠償損失都是法律明確認可的救濟方式)彌補自己的損失,沒有必要再通過履約保證金這種意定擔保來彌補損失。當然,此時如果受損失方選擇適用履約保證金條款的話,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向其做出解釋,如當事人執意適用履約保證金條款,則出於對當事人訴權的尊重,應適用履約保證金條款,履約保證金條款不足以彌補損失,當事人還可以主張賠償損失。

(二)由一方當事人即繳存履約保證金,又繳納定金之情形。一般情況下,這種情形比較少見,多是由一方當事人先繳納定金,而後該定金轉化為履約保證,此時問題也就演化為履約保證金的問題,頂多再牽涉到違約金,其處理方法上述第一點已經進行了說明。如果果真存在一方當事人即繳納了定金,又繳存了履約保證金的情形,此時應當二選一,即履約保證金和定金由守約方擇一適用,因為雖然兩者的形式和作用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同時這也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處分的尊重。履約保證金或定金條款適用後,仍不足以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其可以主張違約方賠償損失。

(三)履約保證金、定金、違約金共存的情形。此時,結合以上兩點的論述,應優先適用違約金條款,如當事人不願意選擇違約金,則履約保證金和定金只能二選一。

(四)一方繳納定金,另一方繳存履約保證金的情形。此種情形較為簡單,如存在雙方均違約的情形,繳納定金方承擔定金罰則,繳存履約保證金方承擔保證金責任。

本文我們首先介紹了提交履約保證金的相關法律條款,進而介紹了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及定義、審判實踐中判斷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效的標準和履約保證金與定金、違約金的關係問題。相信大家可以明白履約保證金的性質和適用問題,也明白了工程履約保證金是什麼意思。在實踐中,不能僅僅依靠履約保證金來維繫良好的發包、承包關係,更重要的是相互之間講究誠信,這樣才有可能有更多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