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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糾紛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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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確定醫療事故賠償金額,首先要對醫療事故進行鑑定,確定醫療事故的等級,這樣才能依據法律規定進行計算。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鑑定就很難解決相關問題,甚至可能引起醫療糾紛。醫療事故鑑定可作為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依據、是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定依據、是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依據、訴訟中的證據作用(不是必然的定案依據)。

醫療損害糾紛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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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損害鑑定


第十三條(醫療損害鑑定啟動、交費和不配合鑑定的訴訟後果)當事人可以申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

當事人申請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應當預交鑑定費。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可以要求醫療機構預交鑑定費,案件審結時,鑑定費由敗訴方承擔。

當事人應當配合鑑定,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的,應承擔相應不利的敗訴後果。

第十四條(醫療損害鑑定機構的選擇)醫療損害鑑定可以委託醫學會組織鑑定專家進行,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其他司法鑑定機構進行。

委託醫學會進行首次醫療損害鑑定的,由訴訟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醫療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區)地方醫學會組織進行鑑定;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的,由當事人在上述醫學會中隨機抽取確定。

第十五條(醫療損害鑑定內容)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要求鑑定機構對下列醫療專門性問題進行認定:

(1)醫療機構的診療行為有無過錯;

(2)診療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3)醫療機構是否盡到告知義務;

(4)醫療機構是否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5)診療過錯行為在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6)人體損傷殘疾程度;

(7)其它醫療專門性問題。

醫療損害鑑定結論未明確作出上述認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鑑定機構做出補充鑑定或者出具相應的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醫療損害鑑定前所需證據材料的質證)委託進行醫療損害鑑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提交的病歷資料及其他醫療損害鑑定所需證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不得委託鑑定。

當事人對病歷資料及其他醫療損害鑑定所需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明確異議內容並予以解釋說明。病歷資料及其他醫療損害鑑定所需證據材料系由一方當事人儲存或控制的,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的,由儲存或控制上述材料的一方當事人進行解釋說明。病歷資料及其他醫療損害鑑定所需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難以判斷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先申請相關鑑定。

第十七條(瑕疵病歷資料的認證)涉案病歷資料存在下列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區分情況做出處理:

(一)當事人以偽造、篡改、銷燬或其他不當方式改變病歷資料的內容,致使診療行為有無過錯或者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無法認定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二)病歷資料內容存在明顯矛盾或錯誤,製作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釋說明的,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訴訟後果;

(三)病歷書寫僅存在錯別字、未按病歷規範格式書寫等形式瑕疵的,不影響對病歷資料真實性的認定。

第十八條(醫療產品與輸血質量檢測)醫療產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進行質量檢測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醫療產品質量檢測。因輸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發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就輸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備檢測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九條(審判人員旁聽鑑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要求接受醫療損害鑑定委託的機構舉行聽證會,審判人員可以列席聽證會,並可以就有關問題向鑑定專家詢問,但不得就有關鑑定具體問題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鑑定專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委託醫學會組織鑑定的,醫學會應當安排至少一名鑑定專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專家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對鑑定結論,當事人可以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輔助質證,包括對鑑定專家進行詢問等。

鑑定專家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書面答覆,或者結合質詢,答覆仍不能排除對鑑定結論的合理懷疑的,人民法院對鑑定結論應當不予採信。

第二十一條(重新鑑定)當事人對醫療損害鑑定結論不服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審查決定是否予以准許。

委託醫學會組織鑑定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重新鑑定。必要時,可以由中華醫學會組織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損害鑑定。

五、案件審理與責任承擔

第二十二條(當時的醫療水平的認定)人民法院認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是否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應當主要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以診療行為發生時的醫療水平為標準進行判斷,必要時可以適當考慮醫療機構資質,醫務人員資質及地區差異等因素。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實施緊急救治的具體情形及責任承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為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責任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的情形:

(一)患者生命垂危,不能表達意見,且無法取得其近親屬明確意見的;

(二)患者在診療過程中病情急劇惡化,不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會造成難以挽回後果,不能及時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

(三)患者無法表達意見,但其近親屬的意見明顯不利於患者利益的。

在第一款規定情形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於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損害患者人身、財產權益,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援。

在第一款規定情形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立即實施的醫療措施未盡到合理的診療義務,損害患者人身、財產權益,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承擔損害責任的範圍及標準)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範圍,具體賠償標準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二十五條(確定醫療損害責任大小的原因力規則)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實施的診療過錯行為對患者損害的原因力大小確定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醫療產品生產者、醫療機構對患者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因醫療產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一方同時起訴醫療產品生產者、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生產者、醫療機構被追加為案件當事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由醫療產品生產者、醫療機構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醫療產品生產者、醫療機構的追償權)醫療機構對於醫療產品的缺陷沒有過錯,在其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法向醫療產品生產者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致使醫療產品存在缺陷,醫療產品生產者承擔責任後,依法向醫療機構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作為缺陷醫療產品生產者時的責任承擔)因醫療機構自身製造的醫療產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患者一方請求相應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不能指明缺陷醫療產品來源時的責任承擔)醫療機構不能指明有缺陷的醫療產品的生產者,患者一方請求相應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

第三十條(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明知醫療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及提供給患者使用,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患者一方依法請求賠償實際損失外,還請求與實際損失相同數額的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一條(原因力規則在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案件中的適用)醫療產品存在缺陷,同事醫療機構實施的診療行為有過錯的,應當按照醫療產品的缺陷與診療過錯行為對患者損害各自原因力的大小來確定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輸入不合格血液的責任承擔)對於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案件,除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外,還應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關於醫療產品責任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負有告知義務的具體情形)下列情形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負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說明義務及取得相應書面同意的義務:

(一)對患者實施手術;

(二)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的檢查和治療;

(三)由於患者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後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

(四)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

(五)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

(六)對患者施行的需要患者或者其近親屬配合的檢查和治療;

(七)以教學、科研為目的,對患者進行的檢查和治療;

(八)其它需要予以說明並取得相應書面同意的檢查和治療。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未盡到告知義務的損害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未盡到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義務,損害患者人身、財產權益,患者一方請求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醫療機構未盡到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義務,給患者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患者一方以此為由,請求醫療機構承擔相應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第三十五條(侵權患者隱身權的損害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洩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有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要求醫療機構承擔停止侵害、賠償精神損害等侵權責任。

第三十六條(不必要檢查的損害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診療規範對患者實施不必要的檢查,導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醫療費用,或者造成患者人身、財產權益損害,患者一方請求醫療機構返還不必要檢查所支出的費用或者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七條(對患者預期損失的處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對預期可能發生的損失已一併作出處理的,患者一方不得再行起訴,但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除外。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對預期可能發生的損失未作處理的,患者一方因同一醫療損害發生新的損失後,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