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婚姻家庭>子女撫養>

協商變更法定監護人的相關規定

子女撫養 閱讀(2.57W)

協商變更法定監護人的相關規定

我們知道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一般是其父母,但當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義務時,就需要變更法定監護人。那麼如何協商變更法定監護人呢?法定監護人的範圍有哪些?其設立方式有哪些?本站小編為您整理了相關知識。

一、協商變更法定監護人

在監護關係存續期間,監護人可通過協商或法定程式而發生變更。一般而言,如果監護人系由具備監護資格的當事人的協商確定,則當事人可經過重新協商而對監護人予以變更;如果當事人對變更監護人不能達成協議,則可由人民法院進行裁決。在指定監護的情形,非經法定程式由原指定單位批准,當事人不能自行變更監護人。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子女的監護權,但一方對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其他對子女明顯不利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剝奪其監護權,確定由另一方單獨負責監護。當監護人不適宜繼續作監護人時,經利害關係人或有關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可對該監護人予以撤換。

二、法定監護人的範圍

依照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依照民法通則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此款所指其他近親屬,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順序,既可保護在先順序人的身份利益,又可防止其規避監護義務。同時允許監護人依其協議決定何人實施監護,這就是順序的制度價值所在。在理解法定監護人的順序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一)在先順序人優先於在後順序人擔任監護人。但是,此順序可依監護人的協議加以變更。

(二)在先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既可全體同作監護人,也可依其協議只由部分人做監護人。

三、法定監護人的設立方式

(一)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是指監護人直接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首先應由其父母擔任,如父母死亡或無監護能力的,按順序應由以下人員擔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

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按順序由以下人員擔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除此而外,經有關單位同意,精神病人的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擔任監護責任,也可以擔任監護人。

(二)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是指監護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權指定監護人的單位、組織的指定而產生。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指定監護有兩種情況:

1、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沒有近親屬或近親屬喪失監護能力時,有關單位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從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其他近親屬、朋友中指定監護人;

2、當近親屬對於由誰擔任監護人發生爭議時,有關單位、組織可以進行調解並從他們中間指定監護人。

在以指定監護方式設立監護的情形,如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作出維持或撤銷原指定的判決,如果原指定被判決撤銷,人民法院應另行指定監護人。

(三)委託監護

委託監護是指法定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因故暫時無法行使監護權,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承擔。受委託擔任監護人的人為委託監護人。

例如,父母因事外出,將未成年子女託付親友照管。此外,未成年人在託兒所、幼兒園、學校就讀期間,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間,有關教育機構或醫療機構對於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也應當承擔監護責任。

在委託監護的情形,除有特別約定之外,被監護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仍由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承擔,但委託監護人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在教育機構或醫療機構監管期間致人損害的,如果有關機構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遺囑監護

遺囑監護是指被監護人的父母用遺囑為其指定監護人。

遺囑監護的成立應具備三個條件:

1、被指定的人同意作監護人;

2、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異議;

3、該指定不違反法律規定,並對被監護人並無不利。

綜上所述,法定監護人的設立一般是由人民法院根據法律規定而產生,而法定監護人的變更既可以由監護人協商也可以由法院指定。需要注意的是指定監護的情況下當事人不可以直接協商變更法定監護人,其需要經法律程式由原指定單位批准。因此若變更法定監護人首先應該明確監護人的設立方式,然後根據相關程式協商或通過裁決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