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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監護人作用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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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監護人作用是什麼意思?

一、指定監護人作用是什麼意思?

指定監護人作用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 法權益不受損害,同時監護人也要承擔起管教好未成年人和無民 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責任,對於被監護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

民法院亦可成為指定監護人的機構,但這是基於當事人提起訴訟而實現的。而且,依照《民法通則》、《意見》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的訴訟中才能行使指定監護人的權利:

一種情況是被有關組織指定為監護人的人對指定不服而提起的訴訟。

另一種情況是:原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有關人員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

人民法院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為有關當事人指定監護人時,根據《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項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

(五)專案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這一規定使人民法院的指定明顯區別於有關組織的指定。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關組織為被監護人在其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時是不受順序限制的。其次,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而有關組織在為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中因不受順序限制,因而亦不適用這一規定。此外,在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過程中,《意見》還作了“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的規定等等。以上種種,都是法律對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所作的特別規定。

根據《民通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既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又可以口頭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而無須同時通知其他當事人或其它有關組織。”這是因為:

1、根據《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只有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才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而其他當事人沒有這種權利;

2、有關組織之間都是並列關係,某一組織無須經過其他有關組織的同意,也不需要經過協商,便能作出指定的決定。這就決定了指定監護人的形式只需某一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的原則予以指定,並書面或者口頭通知被指定人即可(在實踐中還是以書面通知為妥)。

民法通則規定的指定監護的權力機關,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指定監護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只要指定監護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被指定人未提起訴訟時,自收到通知後滿30天后生效;在提起訴訟時,自法院裁決之日起生效。

二、人身監護權

監護權的人身監護權與親權中的身上照護權的內容基本相同,具體包括:

(1)住居所指定權。未成年人不得隨意離開監護人指定的住所和居所。此權利由監護人行使。對於精神病人,亦同。

(2)交還請求權。當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被人劫掠、誘騙、拐賣、隱藏時,監護權享有請求交還被監護人的權利。

(3)被監護人身份行為以及身上事項的同意權。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能獨立行使身份行為和獨立決定身上事項,必須經監護人同意,方能行使。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職業的許可,法律行為的補正等,都由監護人為之。

(4)撫養義務。這一義務源於親屬權的義務,監護人應當為被監護人提供扶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費用,但被監護人有財產的除外。對被監護人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不承擔此項義務。

(5)對被監護人監督、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的,其教育、監督的權利和義務,與親權的內容相同;被監護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監督的權利義務有特殊的內容,除了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不受侵害外,還負有監督精神病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權利。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監督不力,被監護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監護人應承擔賠償的義務。如果是單位擔任監護人的,《民法通則》規定不承擔此項賠償義務。

(6)對於精神病人的特定護養、救治義務。應根據具體情況,對被監護人進行醫治,促使其康復。

財產監護權

監護人應全面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其主要內容為:對被監護人財產的管理權。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被監護人在收到法院的指定監護人時,監護人應當自覺履行相應的責任,切勿出現惡意損害被監護人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監護人在照料期間,應當注意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保證被監護人能夠得到應當的照顧。當然,對被監護人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不承擔此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