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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孩子探視權規定是什麼?

子女撫養 閱讀(2.65W)

申請孩子探視權規定是什麼?

離婚之後,如果夫妻雙方是有孩子的,那麼將會有一方獲得孩子的撫養權,一方喪失孩子的撫養權,在很多情況下,另一方喪失撫養權的父母會想要獲得孩子的探視權,定期去看望孩子,很多人對申請孩子探視權規定是什麼不知道,接下來讓小編告訴大家婚姻法的規定。

一、申請孩子探視權規定是什麼?

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由此可見,探視權是指夫妻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按照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時間,探望子女的權利。探視權屬於身份權的範疇,是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享有的身份權。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於夫妻離婚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它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

婚姻法第36條規定:

“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所以,離婚後對不直接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來說,只是變更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方式,而不解除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此,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是父母雙方應盡的法定義務,同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對子女的探望也是應有的法定權利,這種權利和義務不能因離婚而消除。而離婚的父母一方拒絕另一方探視自己子女既無法律依據又不符合情理,更與現代文明社會發展不相一致。

婚姻法增設探視權的條款,一方面更加細化了父母與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使父母承擔撫養子女的法律義務更加具體化,不僅體現父母對子女物質利益上的幫助,而且也體現了父母對子女精神上的關心和培養。另一方面,也可避免離婚後撫養子女一方拒絕對方探視的違法行為,一定程度上也加強離婚後父母雙方對子女撫養權的法律責任,使支付撫育費義務和擁有探視權的權利對等,促進家庭和社會的穩定。

二、探視權的行使

婚姻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為此探視權的行使有了可靠的法律程式保證。解決了未修改前探視權行使無法定程式作保證的空白,對司法工作者解決此類糾紛和當事人行使探視權均提供了法律依據。當事人經民政部門協議的探視權行使或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的探視權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設定執行障礙,不得拒絕一方行使權利,任何一方侵犯對方權利,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一旦其權利受到侵犯,對方都有獨立的民事請求權和申請執行權。當事人如何行使好探視權,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

1、是要行使好探視權的請求權。這種請求權實際上是一種自然主張權,即只要當事人在離婚或變更撫養關係時不放棄,探視權就與直接撫養權同時成立。這種權利不需要確定,是自然享有的,所需要主張只是探望方式、時間等。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就必須象主張解除夫妻關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一樣,主張行使探視權,要求與解除夫妻關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一併解決,並一同寫入法律文書中,作為日後行使探視權和履行協助義務的依據。登記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時,夫妻雙方未就探視權提出請求,而在離婚後發生探視權糾紛的,可以“探視權糾紛”為由,單獨提起訴訟。

2、是對探望的方式和時間要明確。當事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都得對探望的方式和時間作出明確的規定。方式一般可選擇“上門探望式”、“帶走逗留式”等。上門探望式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母,在一定的時間到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家中行使探視權。但這種方式要因人而異,對離婚時矛盾不大的,就可以採取,對矛盾大的不宜採取。這樣,有利於子女的成長和社會的穩定。帶走逗留式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可以帶走子女,與其生活一定時間,以行使探視權。這種方式無論從子女健康成長,還是父母與子女的血緣關係,大到社會的文明發展和穩定來說,都有優越的一面。不管選擇什麼時間和哪種方式行使探視權,都應按照協議或法院判決執行,在協商一致,相互協助的情況下進行,確保探望權利的實現。

3、是要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探視權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但它的行使必須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於子女的學習成長。不能為了行使探視權,使子女在身心健康、生活、成長、學習方面受到影響。特別是在採取探望的時間和方式方面,要根據子女的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方式。如對哺乳期內的子女,就不應採取“帶走逗留式”;對上學的子女就應在其假期或休息日進行探望等。在保障有利於子女(下轉第59頁)(上接第52頁)身心健康同時,也要保障權利人行使探視權,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能以權利人的探望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為藉口,侵犯權利人的探視權。只有採取互利原則,才能本著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撫養方的撫養權利行使和探望方的感情交流的心理需要。

三、探視權的中止和恢復

婚姻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5條也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權利的行使必須有一定的限度,超過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視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也應遵循這個規律,本著互利原則,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權利人在行使探視權時,存在以下情況,相關人員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依法裁定中止探望權。

1、是權利人多次採取非協議或非法院判決的時間和方式濫用探視權,對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造成嚴重影響的。

2、是權利人在行使探視權時,採取打罵、虐待子女,使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學習造成嚴重影響的。

3、是權利人具有其它原因(如權利人患有易傳染疾病等),不能正常行使探視權的情況。  如果上述情況消失,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同時,可看到探視權是一種請求權,它的中止和恢復必須經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依法徵詢當事人的意見後,裁定中止探視權或通知恢復探視權。當事人不能自行作出,法院也不能未經當事人申請依職權作出。

綜上所述,不管是什麼權利,在行使的時候是需要在合理的時間和地點履行的,而且還要符合法律的規定,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權利,小編已經將申請孩子探視權規定是什麼告訴大家了,相信大家對探視權的行使有了一定的瞭解,但是探視權使用不當也是有可能會失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