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婚姻家庭>離婚>

華僑離婚訴訟應該注意什麼?

離婚 閱讀(1.16W)

華僑離婚訴訟應該注意什麼?

對華僑之間的離婚訴訟,基本上應以其共同住所地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我駐外使領館和我人民法院原則上不受理此類離婚訴訟,但下述情況例外: ①在國內結婚後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或國籍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原結婚登記地或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②雙方在外國結婚並定居的華僑,如所在國法院以當事人的國籍為由拒絕受理其離婚訴訟,雙方回國要求人民法院處理的,可由被告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③一方居住國外,另一方居住在國內,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雙方對離婚有爭議,不論哪一方要求離婚,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

駐外使領館處理華僑婚姻問題

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辦理結婚和離婚登記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這類案件時,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並照顧到他們居住在國外的實際情況,加以妥善處理。為此特作如下規定:

(一)華僑結婚:

1.為了方便華僑在居住國結婚,我們鼓勵華僑按居住國的法律在當地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如當地有關當局為此徵求我駐外使領館的意見,可按以下原則處理:

(1)如該婚姻符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我可應其要求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與×××申請結婚,其婚姻的締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

(2)如該婚姻除年齡和禁止近親通婚的規定外,其他均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我也可應其要求,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鑑於×××與×××已在××國定居,如××國有關當局依照當地法律准許他們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3)有些使領館應駐在國有關當局的要求,為合乎本條(1)、(2)情況的婚姻出具的證明,雖同上述兩種證明的措詞不一致,但如它符合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並已為駐在國有關當局所接受者,可將所出具證明的格式和案例報外交部領事司轉民政部民政司備案後,仍按過去慣用格式辦理。

(4)如該婚姻違反我婚姻法關於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規定,我既不能承認該婚姻為有效,也不能為其出具任何證明。

(5)華僑與外國人(包括外籍華人)申請結婚登記,我使領館不受理。如當地有關當局要求我使領館出具證明時,我可根據情況用口頭表示或書面證明:

“中國籍人×××與××國籍人×××申請結婚,我們不表示異議”。

2.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結婚申請,我使領館不宜受理:

(1)駐在國法律不承認外國使領館辦理的結婚登記為有效;

(2)不符合我婚姻法關於結婚的規定。

3.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均是華僑,且符合我婚姻法的規定者,如駐在國法律允許,雙方又堅持要我使領館為其辦理結婚登記的,我使領館可為其辦理結婚登記,並頒發結婚證書。如駐在國有關當局要求,我也可為該證書出具譯文,並證明其與原本相符。

(二)華僑離婚:

1.鑑於離婚案件比較複雜,我駐外使領館原則上不受理華僑申請離婚的案件。

2.夫妻一方居住在國外,另一方居住在國內,如雙方自願要求離婚,對撫養子女、贍養父母和處理財產等均無爭議的,可按我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如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或雙方對離婚有爭議,不論哪一方提起訴訟,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如居住在國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國法院起訴,居住在國內一方可根據情況採取必要的法律步驟。對此,我駐外使領館應給予必要的協助。

3.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他們要求離婚,原則上應向居所地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

如他們原先是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所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雙方可以回國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辦離婚。如雙方因特殊情況不能回國時,當事人可辦理受權委託書,委託國內親友或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向國內原結婚登記機關或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由該登記機關辦理或人民法院審理。委託書和意見書均須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上述委託書和意見書也可由我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如他們原在我駐外使領館登記結婚的,申請離婚時,雙方無爭議的,可向原經辦結婚登記的我駐外使領館辦理離婚手續;雙方有爭議的,則應向出國前最後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如已遷居其他國家仍按以上規定辦理,但有關法律文書需經居住國公證機關公證,我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如已回國定居,其離婚申請則向戶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們原是在外國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的,他們的離婚案件國內不受理。如他們已回國定居而要求離婚,應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

4.居住在國外的華僑與其配偶(包括居住在國內的中國公民)經居住國法院判決離婚的,如當事人雙方對判決無異議,我可不干預。如該判決不違反我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當事人雙方對該判決又無異議,我也可承認它對雙方當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該判決書要在我國內執行,應根據我國民訴法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5.夫妻雙方現均系外籍華人,或一方系華僑另一方現系外籍華人,要求離婚,應向居住國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我駐外使領館一般不予受理。如他們原先是在中國或我駐外使領館辦理結婚登記的,現因某種原因,居住國有關機關不受理時,我駐外使領館可參照處理華僑離婚案件的規定精神予以受理。

6.華僑因離婚受到不公正的對待或不應有的損失時,使領館為維護華僑的正當權益,應視具體情況,予以關心並採取適當措施。

(三)凡本規定未涉及的較複雜的婚姻案件仍請逐案報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審批處理。

(四)辦理華僑離婚登記的收費額,可參照1981年5月18日外交部和國務院僑辦簽發的〔81〕部領二字第222號《關於辦理華僑結婚登記收費事》的指示收取。

給國外華僑婚姻訴訟檔案寄遞辦法的暫行規定

過去寄交國外華僑的離婚判決書或徵求對離婚的意見的信件,有的由縣人民法院直接寄發,有的通過省人民法院或省華僑事務委員會寄發,有的則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寄發;或者是縣人民法院送到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法院送到省華僑事務委員會,再由省華僑事務委員會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經由外交部遞交我駐外使領館轉交華僑當事人。手續繁簡不一,並且發生了一些問題。

華僑旅居國外,絕大部分又是僑居在資本主義體系國家,寄人籬下,處境複雜,他們對現實事務的看法和國內人民有很多差異,同時美蔣匪特也無日不在造謠誣衊,陰謀破壞華僑與祖國人民的團結。為了照顧國外華僑的處境,並促進華僑愛國團結,不使美蔣匪特的陰謀得逞,因而寄交國外華僑的離婚判決書或徵求對離婚的意見的信件,有必要經過相當機關稽核,然後寄發。但手續也不應過繁,以免拖延時間,影響案件的處理。為此,特規定以下寄遞辦法:

(一)各基層人民法院(縣、市、市轄區和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國內僑眷與國外華僑婚姻糾紛案件時,需要與國外華僑取得聯絡,不論是徵求意見或寄離婚判決書,只要是寄往國外的,均應經省(市)的僑務機構或兼管僑務工作的部門和省(市)高階人民法院共同稽核後,由省(市)的僑務機構或法院按建交國和非建交國分別處理:

1.寄交僑居在未建交國的華僑的信件,可直接寄交收件人。(設有歸國華僑聯誼會的省(市),可由僑務機構委託當地歸國華僑聯誼會寄發。)

2.寄交僑居在建交國的華僑的信件,一律郵寄我駐當地使領館轉交。(此項規定僅限於一般的婚姻訴訟檔案,其他事件仍須按照外交部的規定,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或外交部轉辦,不能直接與使領館發生聯絡。)

(二)較重大和複雜的案件(如涉及代表人物、派別關係,案情複雜,影響巨大,必須周密調查研究者),或不便郵寄給使領館的信件(如女方以男方在國外參加反動活動為理由提出離婚的情形,或涉及其他政治問題、國籍問題、外交關係及機密事項等)應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華僑事務委員會研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