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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於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十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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