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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況下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可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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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況下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可以撤銷

哪些情況下離婚協議中房產贈與條款可以撤銷

雙方當事人離婚時協議將共同所有的房產贈給子女,但沒有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一方反悔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房產條款,審判實踐中應如何處理,一直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男女雙方基於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係因登記離婚而解除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房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贈與房產條款不能隨意撤銷。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只要求自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協商一致作出適當處理,並不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合同法》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而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的贈與合同並不屬於法定不能撤銷的合同。

贈與行為一般都發生在親屬之間或具有一定親密關係的當事人之間,婚姻家庭糾紛中涉及贈與條款的效力等問題,當然應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的規定。鑑於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基本法律特徵,未成年子女受贈取得房產沒有支付對價,贈與人一方在標的物權屬變更前有權撤銷贈與。

我們認為,夫妻離婚時協議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贈給子女,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簽訂協議將夫妻共有的房產贈與子女;二是在法院協議離婚、領取民事調解書,自願將房產贈與子女。

第一種情況下,當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行使任意撤銷權。有的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記離婚的,也許附加的條件就是把房產無償贈與子女。男女雙方基於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前提下,基於誠信原則,也不能允許任意撤銷贈與。有的當事人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佔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社會帶來不誠信反而受益的負面影響。

如果一方當事人對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反悔,在登記離婚後1年的除斥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後經審查,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有觀點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也就是說,除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一般的贈與合同在標的物權利轉移之前是可以撤銷的。同樣是贈與房產,為什麼離婚時贈與子女的房產就不能撤銷呢?其實,這種單純的贈與行為與離婚協議時的贈與行為性質並不相同,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所涉及的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係密不可分,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如果不能舉證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援。《合同法》第186條的特色在於撤銷權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贈與物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撤銷。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8條則強調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法律約束力,不可擅自變更或撤銷。以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法律約束力對抗任意撤銷權的任意性,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這類糾紛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

第二種情況下,如果當事人達成的贈與協議經過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製作成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一旦生效,即賦予了和判決書同等的強制效力,其效力應該等同於或高於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均必須履行。從《物權法》的規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故經法院確認的房產贈與,其效力等同於或高於經過公證的房產贈與合同,原則上是不能予以撤銷的。

另外需要探討的程式問題是,離婚協議中作為受贈人的子女能否作為原告提起請求履行贈與條款的訴訟或者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由於作為受贈人的子女既不是離婚協議中的權利人,也不是民事義務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權利所指向的物件,即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受益人,其作為原告起訴不適格;對於離婚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協議領取調解書的情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的規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作為受贈人的子女顯然不是“對方當事人”,其沒有權利到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