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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達成《財產分割協議》 | 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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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實生活中,法定繼承人(大多是其子女)在被繼承人尚未去世的情況下,私下籤訂《財產分割協議》的事情屢見不鮮。

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達成《財產分割協議》,有效嗎?

協議的內容無非就是被繼承人的財產如何進行分配。

當然,被繼承人去世後,如果其法定繼承人都能遵照《財產分割協議》執行,那各方就可相安無事。

而現實中有的繼承人會在被繼承人去世後以無權處分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要求按照法定繼承對老人的遺產進行繼承。

於是,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尚未去世時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

本文,在明律師將為大家解析這一問題……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的閆會東律師曾承辦了一起這樣的案件:精神殘疾的王老太太有李榮和李群兩個女兒。

李榮嫁到他鄉,李群為了照顧母親,招了一個上門女婿。

2008年,李群經村委會同意將老太太的宅基地上房屋進行了翻建。

2010年王老太太作為被拆遷人與開發商簽署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共獲得拆遷款200萬,安置房四套。

2011年李群和李榮簽署了一份協議書,約定:鑑於房屋由李群翻建,王老太太由李群照顧生老病死,李群向李榮支付2萬元房款,四套安置房中的三套歸李群,一套歸李榮。

2015年,李榮以姐妹兩個簽署的協議書處分了王老太太的財產,侵害了王老太太的權益為由,向法院提起了確認協議無效之訴。

一審法院經過審理認定:李群、李榮協議書中分配的財產屬於王老太太,兩個人對該財產的處分行為侵犯了王老太太的合法權益,應屬無效。

李群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定:協議書約定的內容明確具體,該協議的內容為兩姐妹對於王老太太去世後拆遷安置房的處理的約定。

且協議書的內容不僅涉及拆遷安置房的問題,也包含了對兩姐妹原債權債務的確認,房屋翻建事實的確認,對王老太太的贍養等問題。

在該協議中,並無侵犯王老太太利益的故意,故該協議合法有效。

這是一個很有意思的判決,在常人看來,遺產繼承只能發生在被繼承人去世之後。

如果被繼承人尚未去世,無論其身體狀況多麼糟糕,其法定繼承人也不能對其遺產進行繼承。

而本案的判決,似乎突破了大家認知的底線。

由此可知,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並不是必然無效的。

一、繼承權和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的關係。

繼承權的取得只有兩種:一種是法律上的規定,一種是遺囑的指定。

《財產分割協議》的簽署主體是具有繼承權的法定繼承人,《財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是對於被繼承人的財產進行處分的方式,《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基礎是基於繼承權的不喪失和被繼承財產的存在。

因此,繼承權存在是《財產分割協議》簽署和履行的前提條件。

二、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並不屬於無權處分行為。

一般認為,只有所有權人才可以對財產進行處分。

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遺產糾紛,具有積極的意義。

實際上我國法律也鼓勵當事人協商處理遺產問題,法律依據就是《民法典》的規定,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

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

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顯然不屬於無權處分的情形,該《財產分割協議》更傾向於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生效的協議。

所附期限為被繼承人去世,所附條件為被繼承人對遺產無其他遺囑、遺贈等處分行為。

作為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財產具有可實現的繼承期待利益,對於該種繼承期待利益,繼承人享有期待權,這種處分行為是對未來權利歸屬的約定,並不會對被繼承人的權利造成實質的現實侵害。

上海市的民事審判工作庭長例會中對於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也作出了具有傾向性意見:此類協議是法定繼承人對於個人期待利益的合法處分,雖然簽訂協議時遺產繼承尚未發生,但是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繼承存在期待利益,該種期待利益也屬於財產性權利,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自主處分。

且上述協議約定遺產繼承與贍養義務相關聯,也符合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

因此,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並不能因為其簽署人的身份問題而簡單認為是無權處分行為。

三、《財產分割協議》具備法律效力的要件。

《財產分割協議》在本質上來說是合同,該協議有沒有法律效力,分析、判定的根據只能是《民法典》。

根據我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一)簽訂合同的主體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合同的內容是簽約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如果《財產分割協議》符合以上三個條件,就是有效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沒有特殊事由任何人不得反悔。

我國《民法典》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財產分割協議》 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點。

《財產分割協議》都是附期限的合同。

所附期限就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如果被繼承人沒有死亡,《財產分割協議》就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所以《財產分割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以下五個條件:

(一)被繼承人去世;因為繼承人處分的是被繼承人的財產,而繼承開始的標誌是被繼承人死亡。

(二)如果《財產分割協議》附有條件,所附條件還需要成就。

這是《財產分割協議》生效的積極條件。

(三)被繼承遺產合法存在。

(四)被繼承人沒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在明拆遷律師需要指出的是,被繼承人尚未去世,法定繼承人就分割了其遺產。

這種事情聽起來似乎是不仁不義不忠不孝,讓人也感覺到不近人情。

但實際上未必就是壞事,有時還有積極意義。

比如,父母年老時,子女有的近在咫尺,朝夕侍奉;有的遠在天涯,難得一見。

如果按照法定繼承,各個子女平均繼承父母的遺產,很顯然不公平。

為了平衡這種關係,也為了更好的贍養父母,子女之間就遺產繼承之事提前做出約定,這也是一件好事。

實際上我國法律也鼓勵當事人協商處理遺產問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財產的繼承屬於期待利益,該期待利益具有財產屬性,因此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自主處分。

且一般的《財產分割協議》都會將遺產繼承與贍養義務相關聯,也符合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序良俗。

尤其是在涉及徵地拆遷補償等重大利益事項時,此類財產分割協議將矛盾預先化解的積極作用就充分體現出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