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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返還問題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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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禮返還問題的處理

彩禮又稱聘禮,是我國舊時的婚禮程式之一,現在有些地區也有這樣的婚嫁習俗,送彩禮之後,婚約正式締結,一般不得反悔。那麼雙方如有反悔,彩禮能否返還呢?本站小編就為您帶來相關問題的知識,請閱讀了解。

一、未辦結婚登記,彩禮返還考慮當事人過錯

案情:2008年甲男與乙女經人介紹相識,按照風俗,甲男給乙女見面禮2萬元並約定了舉辦婚禮的日期。但是在婚禮當天,甲男拒絕迎娶乙女,並將其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見面禮2萬元。另查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一審法院認為,甲男按照農村習俗給付乙女見面禮,是以結婚為目的。現雙方因各種原因不能結婚,因此,乙女應將所收見面禮予以返還,遂判決乙女全額返還2萬元。乙女對該判決不服,上訴至上一級法院,後經調解,甲男乙女達成協議,乙女向甲男返還1萬元,甲男放棄其他請求。

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法院應予支援。但在具體的案件中,應該返還多少,要考慮雙方的過錯。本案中,甲男在婚禮舉辦當日拒絕迎娶乙女,對雙方不能最終結婚負有較大過錯,並對乙女的名譽造成較大損失,所以全額返還明顯不公。但是給付見面禮目的是為了結婚,現該目的不能實現,如果僅因甲男過錯不予返還,又略顯嚴厲。所以綜合整個案情,應以酌情返還為佳。二審法院雖以調解結案,但結果值得肯定,也是正確和符合常理的。

二、已辦結婚登記,彩禮返還考慮當事人共同生活情況

案情:2002年甲男與乙女經人介紹相識,後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糾紛。2005年乙女起訴離婚,但被法院駁回。2006年甲男起訴離婚,並主張因婚前給付乙女2.5萬元彩禮造成家庭經濟困難,導致其弟弟被迫輟學,要求乙女返還彩禮2.5萬元。乙女同意離婚,但同意返還彩禮。一審法院認為,甲男與乙女因瑣事發生糾紛,乙女起訴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現甲男又起訴離婚,可見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甲男的離婚請求予以支援。甲男結婚前因給付乙女彩禮2.5萬元導致其家庭經濟困難,其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酌情予以支援,遂判決甲男乙女離婚,乙女向甲男返還彩禮2萬元。乙女不服,上訴至上一級法院。二審法院認為,甲男婚前給付乙女彩禮數額較大,導致家庭經濟困難,應當酌情返還,但原判決返還數額過高,變更為返還1萬元。

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婚前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當事人請求返還的,法院應予支援。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據意見》第19條規定,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取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可以酌情返還。對於彩禮,我國婚姻法既不鼓勵也不提倡,但由此引發的糾紛法律應該予以規範。結合本案,彩禮應該酌情返還,具體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要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生活時間長短以及彩禮的使用情況。本案中甲男乙女已經生活3年左右,雖有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但仍應酌情少部分返還,二審法院的判決即是如此。

三、未辦結婚登記,彩禮返還考慮保護弱者

案情:2009年甲男乙女經人介紹相識,同年6月雙方舉辦婚禮後共同生活。同年9月,乙女回孃家居住至今。同居期間,甲男乙女未發生兩性關係,並常因瑣事爭吵。另查明,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現甲男起訴至法院,要求乙女返還給付的彩禮3萬元。一審法院認為,彩禮的給付屬於男方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現雙方未能辦理結婚登記,甲男要求乙女返還彩禮,應予支援。但由於雙方已經根據風俗舉辦了婚禮並共同生活多日,雙方分居皆因瑣事造成,雙方均存在一定過錯,故全額返還明顯不公,應酌情返還80%即可。

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應予支援。但這一規定直接適用於本案,判決全額返還明顯不公。對此,需要綜合全部案情,從公平角度出發,考慮雙方當事人過錯、共同生活時間長短以及社會風俗。本案中,甲男乙女在舉辦婚禮後共同生活期間,甲男經常晚上離家,二人從未發生兩性關係,乙女追問原因也從不解釋,無奈,乙女回孃家居住。本著保護弱者和無過錯方的原則,在彩禮上應酌情減少。法院判決返還80%是正確和合理的。

四、未辦結婚登記,彩禮返還考慮共同生活狀態

案情:2010年甲男乙女登記結婚,並商定同年3月舉辦婚禮,後因故婚禮未能舉辦。在2010年二人登記結婚前,雙方曾共同生活數月。現甲男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並返還彩禮10萬元。法院認為,雙方剛辦理結婚登記不久且婚禮並未舉行,現甲男堅持離婚,可以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准以離婚。對於彩禮返還,綜合考慮法理、情理和道理等因素,酌情返還6萬元。

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後但未共同生活的,應予支援。但是,司法實踐中,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情況。本案中,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發生矛盾,並且取消婚禮,應當認定為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後,確未建立共同生活關係,甲男要求返還彩禮,有一定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於,雙方在登記結婚前,有數月的共同生活經歷,從照顧女方利益角度出發,甲男的返還彩禮請求應酌情支援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