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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訴訟離婚房產怎麼競價

財產分割 閱讀(9.38K)

在我國訴訟離婚房產怎麼競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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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離婚分割房產的時候,由於房產是屬於不動產,因此即使房產是屬於夫妻共有的財產,也不可能將房子判為一人一半。所以更多情況下,針對房產分割的時候通常都是通過競價的方式,給對方一定的經濟補償。離婚房產競價也是有規定的。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在我國訴訟離婚房產怎麼競價?

一、在我國訴訟離婚房產怎麼競價?

1、如果夫妻名下只有一套共同房產,離婚時法院一般會將房屋判歸夫妻一方所有,由獲得房屋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如果夫妻雙方都不想要房,只想拿補償款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委託法院對房屋進行拍賣的方式來解決問題。程式上,法院一般會先委託專門的房產評估機構對房產的價值進行評估,在確定房產價格的基礎上委託給專業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最後拍賣成功後再分割賣房款。

2、如果夫妻雙方都想拿房屋所有權給對方經濟補償,而對方獲得房屋的條件又差不多的話,當事人選擇採用競價的方式來決定房屋所有權的歸屬。競價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申請,也可以由法官提出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進行。競價的方式是,先由一方報價,另一方在其報價的基礎上增加價碼,最後出價高者得房。例如,女方先開價自己得房,願意給對方30萬元的補償,男方報價在自己得房的前提下,願意給女方35萬元的補償。經過幾個回合,最後男方在願意給女方45萬元補償的前提下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競價這種方式在司法實踐中較少採用,原因是當事人的風險很大。特別是離婚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情緒都比較激動,逞一時之氣,報了個比對方實際可得高得多的價格,最後是得不償失。所以當事人選擇競價這種方式時,應該三思而後行。

二、房屋共有性質的認定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房屋共有性質決定分割原則,因此在分割時應先對房屋共有之性質進行界定。本案房屋的共有性質是爭議的重要焦點。

(一)已明確登記的共有財產的性質認定

我國對不動產的權屬採取登記公示主義。房屋屬於不動產,行使房地產相關權利的惟一依據為產權證書。物權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共有人應當領取房屋共有權證.以取得法律直接保護。房屋共有權證為房屋權屬證書的一種,共有人一旦取得房屋共有權證.即取得了該房產的物權,共有人可以通過申請取得共有權證,體護自己的權益。因此,已明確登記的共有財產,應以房產證上記載的內容確定其權屬性質。

(二)未經登記的共有財產的性質認定

對於未經登記的共有財產的性質認定,我國法律上有不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第88條規定:“對於共有財產,部分共有人主張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張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證明財產是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這表明,如果沒有證據證明是按份共有,一般應認定為共同共有。而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則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這表明約定不明的情況下,除共有之間有法律認可的特殊家庭關係外,應視為按份共有。從法律適用角度來看,物權法實施在後,這表明現行的法律對於未經登記共有財產性質的認定,除有約定或特殊的家庭關係外,一般應視為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

(三)產權登記與真正權屬不一致情形

產權登記是一種依當事人申請進行的登記,是物權對外公示的一種重要方式。不動產權屬證書作為權利的外在表現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證據效力,對外僅產生以公示的方式表彰和說明房產權屬的特定作用,與實際權利狀況有時並不一定完全吻合。如果權利關係人提供足夠證據證實不動產登記的權利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相符時,即應依法確認不動產物權的真正歸屬。如在婚姻家庭關係中,有的房產雖然在夫妻一方名下,但仍然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有的房產作為遺產時雖然只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但卻是家庭共同共有財產。現實中,戀愛情侶為結婚而購置房產,其登記的所有權人與實際投資者並未完全一致,有的可能是雙方共同出資而只登記所有權人為其中之一,有的甚至一方完全沒有出資也登記在自己名下。故不動產權屬登記是確定物權的最重要依據,但不是唯一依據,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形,即房屋的產權登記與字際權屬人可能出現不一致情形,這時其權屬的確認則要綜合各種證據情況進行最終確定,並且在分割財產時應儘量體現公平原則。

訴訟離婚的時候,房產競價是分兩種情況分別對待的。第一種是將房屋判給其中一方,另一方委託專門的房產評估機構對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評估以後拍賣,再分割相關房款,還有一種是夫妻雙方自行申請競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