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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的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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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的規定是什麼?

一、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的規定是什麼?

夫妻間的法定財產製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後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製進行約定或其約定無效時,依照法律規定所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製。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夫妻債務的清償、共同生活費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婚姻關係當事人要麼選擇事先約定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經濟需要,解決在夫妻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製進行約定或約定無效等情況下的夫妻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定財產製的適用也是當事人對夫妻財產關係的一種選擇?

修訂後的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修訂後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財產製上沿用了婚後所得共同制,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合併為共有財產,夫妻雙方按共同共有原則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關係終止時才予以分割。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共同財產的種類日益增多,除了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常見的傢俱電器首飾等實物外,股票、房產、個體商店經營權、智慧財產權等等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不斷捅現,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既要綜合考慮有形或無形財產的價值及雙方的生活需要、經營能力,又要協調與財產有關的第三人的關係,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難度日漸增大。

2、共同財產的數額增大。以往審理一般的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只有一些傢俱、家電等生活用品,只要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即可。而現有許多離婚案件因夫妻共同財產涉及數額巨大隻能適用普通程式審理,反而給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增加了難度,無法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

3、登記時間與舉行結婚儀式時間不一致,使得法院在認定財產的性質時產生一定難度。

4、夫妻共同財產的舉證、取證更難,湮滅證據、隱瞞財產(特別是異地財產)的情況越來越多。許多當事人在起訴離婚前,早已把有關的證據、財產毀滅或隱藏起來,法院取證難的問題十分突出。

5、法律規定滯後,處理起來難度更大。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雖規定了哪些是屬夫妻共同財產或屬夫妻特有財產,但這只是原則上的規定,具體沒有細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也沒有做進一步的司法解釋。

二、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離婚訴訟中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與處理主要是依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在無法確定為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認定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公司股權時,對於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權和婚後以個人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應認定為個人財產,離婚時歸所有權人。夫妻雙方婚後以共同財產出資而取得的股權,屬於共同財產,離婚時要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在法律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因為雙方當事人在要求離婚的時候會對財產進行分割,這個時候必須要將這個範圍劃分出來,才能夠順利的進行後面的分割事項,一般情況下,如果在無法確定是否屬於個人還是共有的話,是推定為共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