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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汙染損害救濟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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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汙染損害救濟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近現代以來,隨著工業的不斷髮展,經濟建設的大力推進,環境汙染問題日趨嚴重,對人們的身體健康和正常生活帶來了一些不利的影響。世界各國也對環境的保護做出了一系列的措施,尋求解決環境汙染的問題的方法。而在我國的現行法律體系中環境汙染損害救濟的法律依據還不是充分,且實體法和程式法的規定也都存在著缺陷和不足。現在小編就來說說:

現行環境汙染侵權救濟方式的實踐審視

今年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旨在通過加大對汙染企業的行政處罰力度來保護和改善環境,僅在第六十四條設一個轉介條款處理環境汙染侵權問題,將其置於侵權責任法中,其他單行環境法一以貫之。侵權責任法將環境汙染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型別,用4條規範舉證責任、共同侵權等內容,沒有涉及救濟的深層次問題。救濟方式適用總則,與普通侵權型別無異。實踐中,環境汙染侵權的救濟方式主要集中在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和恢復原狀這三種,但問題重重。

(一)停止侵害適用難

環境汙染一旦發生,最緊迫、最有效、最直接的救濟應是使環境免於遭受繼續侵害,停止侵害的救濟方式正好契合這一目標。實踐中,原告也樂於提出,但該項訴訟請求經常被法院駁回。權利遭受侵害,受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本是再正常不過的邏輯,但往往得不到支援,理由大體都是侵權人是依法設立的,配備相應的環保設施,經過環保部門的驗收,只要其行為符合環保部門核定的標準,就無權要求其停止生產。如前文所述案例一,法院認為被告是經相關部門批准的合法經營企業,因此對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侵權責任法在環境汙染侵權的責任構成上改變民法通則要求“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行為人即使合標排放,只要對他人權益造成侵害,亦可構成。在責任構成上摒棄“違法性”.要素,而在責任承擔上重提。停止侵害的方式有很多,並不簡單等同於要求停止生產。只要侵權人採用合適的生產方式,不會侵害他人權益即可。

(二)賠償損失太籠統

權益受到侵害,應予以賠償。這是民法等價有償原則在侵權責任法中的體現,是公平正義理念的必然要求。賠償損失以給付金錢為主要形式,是實踐中最經常運用的方式。但由於規定過於籠統,實踐操作中主要存在兩個問題:

1、損失證明責任分擔不統一

調研顯示,環境汙染侵權案件面臨具體損失情況舉證難的困境,受害人往往難以提出其生產經營損失、生態受損情況及恢復的具體費用。

因環境汙染造成的財產損害往往是農產品的收益降低,表現方式為果樹掛果少、糧食收成低、水產養殖收益少等。如前文所述案例一中,果樹的產量除受環境質量狀況影響外,還受生長年限、雨水、光照等因素的影響,無法確定環境因素對果樹減產的程度。因環境汙染造成人身損害為生活品質的下降,表現方式為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嚴重失眠等。司法實踐中,不同地區法院判決不一致。有的法院或根據公平原則支援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有的則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損失證明責任分擔不統一。

2、賠償損失的範圍不統一

賠償損失的範圍在兩個方面存在不統一

一是精神損害賠償

因環境汙染侵權造成受害人生命權、健康權等傷害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處精神損害賠償沒有異議。問題在於因長期生活於汙染環境下,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時是否支援精神損害賠償,各地法院把握不一致。支援精神損害賠償時,在數額的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隨意性,缺乏相關標準。

二是環境治理費用

侵權責任法所保護的權益僅限人身、財產權益,不包含環境權。因汙染造成環境破壞,受害人自行採取合理的措施治理環境時,該費用是否支援?不同法院觀點不一。

(三)恢復原狀成擺設

恢復原狀是指使被侵害的權益恢復到原來應有的狀態。它具有其他賠償方式無可比擬的優越性,不僅能有效保障受害人權益,而且能修復被破壞的自然環境。從受害人角度而言,其前期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財力,恢復原狀使其可以繼續在原有條件下生產經營或者生活,減輕受害程度;從生態環境角度而言,恢復原狀即通過治理被汙染的自然環境,使其重新回覆到健康狀態,保有價值。因此,這種責任方式應被大力提倡。2013年修訂的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明確規定了“恢復環境原狀”的責任承擔方式,體現了立法的先進性,值得稱讚。但司法實踐落後於立法技術,恢復原狀在實踐中淪為擺設。法官認為生態環境汙染具有不可逆性,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原狀。且恢復原狀的方案難以制定、落實及監督,在判決中不予適用。

我國環境汙染侵權救濟不力,具體體現在:

一是預防性責任啟動難。停止侵害作為預防性責任,本能有效阻止侵權人的繼續侵害,但由於實踐中的適用率極低,導致救濟較為滯後,甚至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為保障自身權益,受害人往往要經過起訴、舉證、質證、開庭乃至上訴等漫長的訴訟程式,加害人在過程中仍可肆無忌憚地侵害環境,給生態造成巨大的傷害。

二是補償性責任過於籠統。補償性救濟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賠償數額以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準。因沒有考慮環境汙染侵權的特殊性,導致損失責任分擔不統一、賠償損失的範圍不統一等問題,影響法律權威。

三是環境治理責任缺失。環境汙染侵權往往造成土地、水體、空氣汙染等後果,恢復原狀能較好地修復環境,但因沒有探索較為完善的方式,導致其僅成為一種擺設。總之,現階段環境汙染侵權責任對受害人及環境保護不周,對侵害人懲罰不力,對潛在侵害人震懾不足。

環境汙染損害救濟如何實現

1、行實現規範化、制度化、保障制度的順利進行和有效開展。

2、推廣環境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轉嫁汙染風險

以上就是環境汙染損害救濟如何實現的詳細內容,通過上述瞭解,我們知道環境汙染問題日益變成全世界必須面對的涉及到人類健康生活的問題,所以對環境汙染問題的解決勢在必行,也期待環境汙染損害救濟的法律制度的完善。若想了解更多,可以自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