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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例內容有哪些

環境汙染罪 閱讀(8.79K)

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例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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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生產力的發展,我國的環境問題也日益突出,環境與人類息息相關。隨著環境損害的日益加劇,環境保護已成為全人類普遍關注的大問題。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例層出不窮,那麼環境汙染損害產生的原因是什麼?環境損害的特性是什麼?承擔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責任的具體要求是什麼?下面本站將針對這些問題向您進行詳細的解答。

一、環境汙染的概念

環境汙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地向環境排放超過其自淨能力的物質或能量,從而使環境的質量降低,對人類的生存與發展、生態系統和財產造成不利影響的現象。具體包括:水汙染、大氣汙染、噪聲汙染、放射性汙染等。

二、環境汙染源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工廠排出的廢煙、廢氣、廢水、廢渣和噪音;

(2)、人們生活中排出的廢煙、廢氣、噪音、髒水、垃圾;

(3)、交通工具(所有的燃油車輛、輪船、飛機等)排出的廢氣和噪音;

(4)、大量使用化肥、殺蟲劑、除草劑等化學物質的農田灌溉後流出的水。

(5)、礦山廢水、廢渣。

(6)、機器噪音,電磁輻射,二氧化碳汙染

(7)、空氣中主要汙染物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粒子狀汙染物、酸雨。

三、環境汙染損害產生的原因

1、人口過度增長:龐大的人口對糧食等農產品需求大增,迫使人們高強度使用耕地,亂砍濫伐,以致大量土地被破壞,森林被毀,生態失衡,自然災害頻繁,汙染危害加重。

2、環境法律意識淡薄。

3、環境執法不嚴。

四、環境損害的特性

1、社會危害性。

2、價值性。

3、環境損害的間接性。

4、環境損害的複雜性。

5、環境損害的多元參與性。

6、環境損害的緩慢性。

五、環境損害賠償的確立

1、2015年11月,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健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使違法企業承擔應有的賠償責任,使受損的生態環境得到及時的修復,破解“企業汙染、群眾受害、政府買單”的不合理局面。

2、環境損害賠償: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動,致使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遭受汙染或破壞,從而損害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環境權益或其他權益的行為人所應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後果。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汙染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為損害行為和損害後果以及行為與後果間的因果關係。

3、環境損害行為具有合法性和違法性的雙重性。由於受水平的限制,在經濟建設中所發生的汙染還無法徹底解決。因此,國家允許在一定範圍內和一定限度內排放汙染物,凡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或限度內(如排汙區域,排汙標準內)的汙染環境行為,就是許可行為,具有合法性。而其損害後果又有許多特徵:a、具有複雜性;b、具有潛伏性;c、具有持續性;d、具有廣泛性。

六、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1、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過錯和因果關係問題

①、無過錯責任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②、因果關係推定原則。環境汙染的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要存在因果原因,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損害結果的實施直接或間接產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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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

1、承擔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承擔環境損害民事責任,以汙染環境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事實為前提條件,換言之,有損害才有賠償,沒有損害就沒有賠償。因為環境汙染損害並不僅僅表現為財產上的損失,有很大一部分是造成非財產利益的損害,表現為對人的精神狀況、健康狀況、生活條件的影響。法律應對精神損害賠償給予經濟賠償。

2、承擔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

①、賠償損失:造成財產損失是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侵害人身應當承擔的民事方面的責任因而也是破壞或汙染環境,致使他人的人身受到傷害或死亡而造成財產上的損失的賠償責任。

②、排除危害

③、追究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程式,即行政處理和訴訟解決:《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環境糾紛進行調查和處理。

八、相關案例

案例簡介:原告解某,男,利津縣東南街村人。被告淄博某建築公司。

利津縣石油公司在利津縣城大橋路南佔用了利津縣東南街村部分土地,由被告淄博某建築公司為其建加油站。在所佔用土地中,包括兩原告所承包本村魚池的部分。在被告淄博某建築公司施工期間,原告解某、王某於2001年4月16日向利津縣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2001年5月8日庭審中,二原告稱其二人曾在2000年春在所承包本村的水池中放養蟹苗30市斤,於2001年春放養草魚苗500市斤,鰱魚苗1000市斤,至今一直沒有捕撈,因被告在施工期間往池中傾倒建築垃圾、生活垃圾汙染了池水,造成魚蟹全部死亡,經濟損失達12000元。兩原告為支援自己主張,向法院提供了五名本村村民的書證。書證的基本內容是“因建築隊施工,未經允許將垃圾倒入私人承包的魚池內,造成魚蟹大量死亡”。同時原告又提供了彩色照片23張,從照片上看,魚池的水面漂浮有大小不等的死魚,池邊沿上有建築垃圾。被告淄博某建築公司對原告提出的證據均提出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方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只能證明池內有死魚及池邊有建築、生活垃圾,但魚死的數量、價值及死亡原因無證據證實。被告稱在被告施工前,原告已把魚蟹捕撈出池,故根本不會出現垃圾把價值達12000元的魚蟹汙染致死的事實,原告池中所漂浮的死魚是原告故意從別處弄來倒入池中的,並從不同角度對死魚進行拍照,造成一種經濟遭受損失的假象。為證實原告所述無理,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內部職工五人所共同出具的書證一份,內容為“在2001年4月14日上午8時40分左右,在石油公司加油站施工的工作人員親眼所見原告騎自行車到池邊,放入池中兩條一斤左右的死魚及部分小死魚,並從不同角度進行拍照”。對被告淄博某建築工司提供的證據,原告以該五位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所做證明與事實不符為由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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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環境汙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地向環境排放超過其自淨能力的物質或能量,環境損害賠償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動,致使生活環境或生態環境遭受汙染或破壞,從而損害一定區域人們的生活權益、環境權益或其他權益的行為人所應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後果,造成環境汙染損害應承擔相應是賠償責任。若還有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例的相關問題,可以諮詢本站連雲港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