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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承辦人需要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環境行政處罰 閱讀(8.69K)

一、環境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承辦人需要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環境行政處罰的一般規定承辦人需要回避的情形有哪些?

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規定:

第八條【迴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其他迴避情形。

符合迴避條件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第十條【處罰種類】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有: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產整頓;

(四)責令停產、停業、關閉;

(五)暫扣、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件;

(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種類。

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有關立案的規定

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規定:

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審查,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經審查,符合下列四項條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機關管轄;

(四)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到被發現之日止未超過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撤銷立案】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十四條【緊急案件先行調查取證】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立案審查後的案件移送】經立案審查,屬於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但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其他有關部門。

綜合上面所說的,行政處罰案件在處理時,如果辦案的人員與案件的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利害關係,應當選擇自行迴避。如果辦案人員沒有自行迴避,案件的當事人也是有權利申請回避的,這樣才能更好保障自己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