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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的內容有哪些

環境行政處罰 閱讀(2.89W)

一、江蘇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的內容有哪些?

江蘇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的內容有哪些

《江蘇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正確、有效執行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程式,是指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對有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所給予行政制裁的程式。

本規定所稱環境行政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一定的環境損害或者其他損失,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查處本轄區內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

第四條 實施環境保護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出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行為必須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

第五條 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查處本轄區內發生的下列環境行政違法行為:

(一)市區與縣(市)跨界、縣(市)跨界,市區各區間跨界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

(二)汙染和破壞環境後果嚴重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

(三)涉外環境行政違法行為;

(四)上級環保部門指定管轄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

第六條 省內跨市發生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汙染源所在地和被汙染地的市環保部門,均應赴發生汙染事實的現場和造成該汙染事實的汙染源現場調查取證。調查取證後,其管轄權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環保部門裁決。

第七條 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的上級環保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上級環保部門有權查處屬其下級環保部門管轄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也可以把屬於自己查處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交給下級環保部門查處。

下級環保部門,對屬其管轄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調查取證後,認為需由上級環保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保部門決定。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環境行政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被檢舉人、被控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檢舉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條 環保部門對告訴的環境案件,認為需要查處的,應在七天內立案,並通知告訴人填寫“查處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登記表”。如認為不需要查處的,應在七日內書面通知告訴人。

第十一條 對事態緊急,可能造成或者已經造成重大危害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有權管轄的環保部門應立即組織進行現場調查,然後補填“查處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登記表”。

第十二條 查處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查處人員認為與所查處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可主動申請回避;被查處的當事人也可申請查處人員迴避。是否准許,由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查處人員可向有關單位查閱與該環境行政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並出具有關證明。查處人員對涉及國家祕密的證據,必須保密。

第十三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監測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環保部門認為需要簽字或者蓋章的證據,應由被調查人和查處人員簽字或者蓋章。對在調查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不簽字的,應作說明。

第十四條 各級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站必須按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規定的要求,及時、準確監測鑑定及提供有關材料,並對監測鑑定結論負責。

其他受環保部門委託測定的監測資料及其結論,經環保部門認可後可作為查處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依據。

第十五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成立查處環境行政違法行為複核小組,該小組由三人以上的單陣列成,並由環保部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受其委託的分管領導人擔任組長。

調查終結後,查處人員應及時綜合、整理調查材料,寫出調查報告,並製作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連同其他材料送交查處環境行政違法行為複核小組集體評議。

第十六條 複核小組評議後,應制作筆錄,由評議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由環保部門的法定代表人簽發,並報上級環保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主要內容包括:行政違法行為當事人概況,違法事實及認定該事實的有關證據,具體的行政處罰行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國家行政機關及時間等。

第十八條 作出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的環保部門應在七日內,將“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正本交給當事人,同時將副本送達有關單位。送達文書應由收件人在送達證上簽字或者蓋章,並註明簽收日期。當事人如不在場或者拒絕簽收的,可由其單位主管領導簽收或者在其他人員的見證下,說明情況,在送達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處罰文書留在當事人的單位,即視為送達。當事人居住在外地,不易送達的,用掛號郵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九條 環保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的有關材料必須歸檔。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機關,是指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行為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省環保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服,不能依照本規定申請複議:

(一)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

(二)對環保部門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的;

(三)未向當地環保部門告訴或者未經管轄地環保部門查處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

(四)對民事糾紛的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

(五)接到“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十五日之後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並已經受理的。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機關必須成立由法定代表人參加的行政複議小組(或辦公室)。行政複議小組(或辦公室)在複議機關的領導下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複議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詢問案情,聽取並驗證各方陳述;

(三)對原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行為是否合法、適當進行審理。凡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認為須作補充調查的,複議人員可向爭議雙方作複議調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補充材料;

(四)擬定複議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機關應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的環保部門提交作出行政處罰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提出答辯書。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複議。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審理複議案件,應在兩個月內按照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複議決定:

(一)原處罰決定認定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符合法定程式的,裁決維持;

(二)原處罰決定認定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或者屬顯失公正的,裁決由作出原處罰決定的環保部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原處罰決定認定的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式的,裁定撤銷原處罰決定,發回原作出處罰決定的環保部門重新審查;也可由行政複議機關查清事實後,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五條 環保部門作出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複議決定書。

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向人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維持原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行為的複議決定,原作出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行為的環保部門可要求負有環保職責的有關行政機關協助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改變原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行為的複議決定,複議的環保部門可要求負有環保職責的有關行政機關協助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環保部門在複議中,認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直接責任人員有違反政紀行為的,可以分別將有關材料移送給該企業、事業單位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省過去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相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九條 環保部門進行環境保護行政處罰以外的其他具體環境行政行為,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其他有權對環境汙染防治和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環境行政處罰的種類有哪些?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

(五)吊銷許可證或者其他具有許可性質的證書;

(六)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種類的行政處罰。

各省份對環境違法行為相對應的出臺了一些地方性政策,其實就是為了約束工作人員的執法權,但不管在哪個省份,涉嫌環境汙染是肯定要承擔法律責任的,企業在發展經濟的過程中,一定要提前做好防汙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