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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什麼情況需要賠償?

環境汙染民事訴訟 閱讀(1.67W)
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什麼情況需要賠償?

一、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什麼情況需要賠償?

1.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2.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汙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3.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後果的,各設區市應根據實際情況,綜合考慮造成的環境汙染、生態破壞程度以及社會影響等因素,明確具體情形。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生態文明制度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二、損害環境的責任特點有什麼?

第一,主體不平等。對於一般侵權行為來說,加害人和受害人地位具有平等性、互換性和特定性。而在環境侵權中,加害人多為具有經濟實力的企業,受害人多為缺乏規避能力的一般公眾,地位處於不平等狀態。

第二,侵害缺乏直接性。一般侵權行為直接作用於個別受害人的財產和人身,比較單純、直接,易於確認,受害人可用財產權和人身權為依據獲得救濟;環境侵權行為往往要通過“環境”這一中介物間接作用於人身及公私財物。而環境諸要素,如空氣、陽光、水等則被認為是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客觀存在,經濟學上稱為自由財產,人們不可能對其佔有和支配,不具備民法所稱的財產性。更有甚者,經濟活動產生的廢棄物排放環境中,被傳統民法理論視為行使企業財產所有權或經營權的具體表現。正因為如此,才產生了環境權,作為環境損害的救濟依據。

第三,導致環境侵權的排汙行為具有“合法”性。從法律價值判斷,一般侵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違反社會道德;而導致環境侵權的各種排汙行為,在現有生產技術水平下多為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必須附隨的產物,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妥當性,這些甚至是合法行為。

存在嚴重破壞環境的行為需要進行賠償,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特點如下,首先侵權的主體不平等,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地位平等,具有互換性,其次侵害缺乏直接性,是通過破壞環境而侵害他人的權利,最後導致環境侵權的排汙行為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