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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區別主要有哪些?

合同效力 閱讀(3.14W)

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頒佈,《侵權責任法》和《合同法》將廢止。

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區別主要有哪些?

合同法中要保護到的權益是基於雙方的合作意向才達成的,這和我們一般的權益的保護是不一樣的,因為合作存在的權益是特定的,不過在某些合同違約的案例中也存在著侵權責任。所以,其實也有部分合同違約是涉及到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著倆部法律的。下面小編主要是給大家介紹一下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區別主要有哪些?

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區別主要有哪些?

第一,是否存在合同關係不同。

私法自治時常體現在對當事人合意效力的尊重,以及對合同關係的維護方面,所以,合同關係的存在是區分違約和侵權的重要標準。所謂合同關係,主要是指合同訂立之後至履行完畢之前的法律關係。違約責任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同關係。如果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則可以考慮原則上適用侵權責任。事實上,侵權責任本身的含義就是指“非合同關係的責任”,因此,歐洲民法典研究組起草的《歐洲民法典草案》就將侵權責任稱為“造成他人損害的非合同責任”,這一點已經蘊含了侵權責任原則上是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的情況下所被適用的意思。在前述“美容案”中,甲與乙之間存在一種合同關係,無論該合同是通過書面形式還是口頭形式達成的,甲都是基於合同關係而接受美容手術,如果適用合同責任,甲就需要首先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如果適用侵權責任,只要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已經確認,則完全無需考慮合同關係是否存在。

第二,義務來源不同

私法自治原則在合同法上體現為允許當事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並承認這種約定的約束性。因此,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分依據仍然存在於其義務型別為法定義務或約定義務上。法定義務在學理上常常被稱為“一般義務”,即所謂“勿害他人(alterum non laedere)”的義務。例如,在英國,侵權行為的經典定義就是:“因違反法律預先設定的一般義務而產生的侵權責任。”根據制定法,該義務是任何人所應遵守的,且該義務有助於保護任何人,而侵權責任的前提就是此種義務的違反。侵權責任法在設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普遍性義務的同時,還設定了各種具體的不作為義務,例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58條,醫療機構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患者的病歷資料,否則要推定其有過錯。

與之相反,合同法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極少規定強制性義務,原則上以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作為義務來源。在前述“美容案”中,從侵權責任法角度出發,醫療方對於患者的人身安全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而從合同法來看,醫療方應當履行其對患者所作出的在無任何風險的情況下完成美容專案的義務。既然醫療方承諾“美容手術確保顧客滿意”,“手術不成功包賠損失”,這就構成了約定義務的內容,即達到一定的美容手術效果。未能達到此種效果,就應當構成違約。然而,由於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一般按侵權責任處理,並要求進行事故鑑定,因鑑定又引發新的糾紛,導致本可以直接確定為違約責任的糾紛,反而因鑑定問題使案件變得更為複雜,糾紛難以及時化解。此類情況在產品質量案件中也時有發生。

應當看到,合同法也出現了一些法定的保護義務。此類義務雖已與私法自治理念存在較大差距,但是它仍然沒有完全脫離私法自治的範圍。保護義務主要伴隨著主給付義務而存在,旨在保障主給付義務的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講,保護義務只是輔助性的,僅在例外情況下存在。總體上說,合同義務主要是約定義務。在合同義務之中,即使某項合同義務是法定的,它也總是與約定義務存在一種整體上的聯絡,合同法中的法定義務可能是服務於約定義務,也可能是約定義務的預備,還可能是約定義務的補充,因此,該法定義務在整體上是為了實現當事人所約定的合同目的,進而實現當事人的利益安排。但由於私法自治在合同法中具有基礎性地位,所以,法定義務在合同法中總體上處於一種從屬地位。

第三,責任承擔不同。

根據私法自治,當事人也可以事先就責任的承擔作出安排,只要當事人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適用當事人的約定。這就可以極大地減少法官計算損害、確定責任的困難。一般來說,在合同責任中,當事人常常通過約定來安排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這也為事後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提供了方便。在前述“美容案”中,乙在其散發的宣傳單上明確承諾,“美容手術確保顧客滿意”,“手術不成功包賠損失”。這一承諾已經加入到合同內容之中。雖然“包賠損失”的提法比較模糊,但是,其意思仍然是明確的,即手術不成功造成的損失,其負有賠償義務。在實踐中,如果合同約定了違約金,那麼只需要依據違約金確立責任即可,這就使責任承擔非常簡便。但是,通過侵權責任法來確定責任,就不能採用違約金,以及通過事先確定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來確定責任,而應當通過《侵權責任法》第15條所確定的法定的侵權責任方式來確定責任。有關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也應當依據法定的標準來計算,當事人私法自治的空間相對狹小。

此外,如果當事人必須採用侵權責任法明確列舉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如請求承擔停止侵害責任),從而排除了對合同責任選擇的可能性,也不能夠事先對責任承擔的形式進行約定。這未必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而完全交由司法機關來裁判,裁判者所作出的判決未必最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因此應當依《合同法》第122條由當事人自行選擇。

第四,免責事由不同

由於合同法貫徹了私法自治原則,強調“契約必須嚴守”,只要當事人達成合意,其就應當受到合意的拘束,因此,合同責任中法定的免責事由非常有限。通常來說,僅限於不可抗力。雖然如此,由於合同法具有預先分配風險的功能,因此,法律允許當事人通過事先約定免責事由的方式對其預見的風險事先作出安排。如果當事人通過合同事先做出了安排,就可以有效地規避未來的風險[17]。例如,在醫療合同中(如醫療美容、療養合同),當事人明示擔保達到某種效果,意味著當事人已經自願承擔相應的後果。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了因意想不到的風險導致手術失敗,醫療方就不承擔責任,則其也可以被免責。而在侵權責任法中,法律常常規定了較多的免責事由,包括一般的免責事由和特殊的免責事由。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除了該法第三章所規定的免責事由外,還包括《侵權責任法》針對各種特殊侵權所規定的免責事由。例如,《侵權責任法》第60條就規定了醫療事故中的特殊免責事由。在前述“美容案”中,如果適用合同責任,乙的法定免責事由就非常少,其只能通過證明不可抗力的存在而加以免責。但如果適用侵權責任,就可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章所規定的免責事由和該法第60條規定的免責事由。

在侵權責任法擴張的背景下重新審視合同法所貫徹的私法自治原則的功能,重新考察合同法所具有的預先分配風險、確定義務內容、確定責任承擔和免責事由等獨特作用,對我們界分兩法的關係具有重要意義。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侵權責任法因為秉持了人文關懷的理念,可以強化對人身權利的保護。但是在當事人已經基於私法自治對其相互之間的關係做出了安排,並通過約定確定了相互間的權利、義務以及違反義務的後果時,如果該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就不再涉及到對某方當事人的特別保護問題,而就有必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對於合同違約損害的賠償,當事人依據合同法就可以自由選擇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並可以事先對這些責任承擔方式進行約定。如果只能通過侵權責任法來保護合同債權,則當事人就必須採用侵權責任法明確列舉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這就排除了選擇合同責任的可能性,當然也不能事先對責任承擔的形式進行約定。這未必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尤其是,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情形下,如果當事人已經對權利義務及其責任做出了安排,適用合同責任就更能體現對當事人意思的尊重。從法律上看,當事人做出了允諾,那麼基於禁反言原則,當事人就不能違背其事先做出的允諾,更何況,當事人通過合同對自身的事務做出了安排,以防範未來風險,應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在當事人已經對合同責任做出安排的情況下,“有充分的理由認為,通過合同自願地對風險進行安排,比起溯及既往地確定侵權責任要更加優越。”[18]因此,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的處理原則是一個蘊含了價值判斷的法技術安排。雖然在許多情況下,侵權責任法的適度擴張對於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有效救濟受害人是有利的。但是,也不能將侵權責任法的調整範圍無限制地擴張下去,而應當依據具體情形確定是否有必要適用合同責任。

實際上,侵權責任法與合同法的界分是比較複雜的一個課題。上述資料中也是分別從倆者的義務來源、責任的承擔等幾個方面進行了簡單的闡述,當然,如果我們在合作過程當中有涉及到其他的侵權責任,並且和我國的合同法還有所聯絡的話,小編建議大家最好還是尋求專業的律師來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