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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條款有什麼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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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格式條款有什麼特徵?

合同格式條款有什麼特徵?

1.由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此點表明,格式條款是由一方當事人事先擬定的,在擬定之時並未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此,應作擴大解釋,即不限於一方當事人自己事先擬定,也包括一方採用第三人擬定的格式條款(如主管部門、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範文字,但示範文字本身並非格式條款)。但是,法律規定的合同條款,無論是當然適用的強制性條款,還是具有補充當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條款,都不屬於格式條款的範圍。

2.重複使用。重複使用包括適用物件的廣泛性和適用時間的永續性。一般而言,格式條款的擬定是為了重複使用。但有學者認為,重複使用並不是格式條款的本質特徵,而僅僅是為了說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因為有的格式條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條款也可以反覆·使用多次。

3.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此點強調了格式條款的附從性或定型化特徵,即格式條款的特點在於訂約時不容對方協商(要麼接受,要麼拒絕),容許協商而不與對方協商或放棄協商的權利,該條款並非格式條款。

二、訂立規則是什麼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條規定了提供方的一般義務,並規定了提供方免責格式條款的“提請注意義務”和“說明義務”。

格式條款訂人合同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式,並不能自動納入合同。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程式實際上就是合同法第39條第1款所規定的提供條款的一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方法提請對方注意,即有義務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此種提醒。應達到合理的程度,具體可從檔案的外形、提起注意的方法、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起注意的時間等方面綜合判斷。

三、無效合同是什麼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本條採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格式條款的無效情形。需要注意的是:

(1)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一概無效。應當認為,本條所謂免除責任,是指格式條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條款中已經不合理或不正當地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而且是所免除的不是未來的責任,而是現在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其含義不同於第39條所規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

(2)何謂“對方的主要權利”?一說認為是指法律規定的權利,如消費者的權利;一說認為應由法官自由裁量;一說認為應依合同性質確定。應當認為後說較為妥當,因為前者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違反強行法),第二種觀點則等於無以為據。

綜上所述,合同的條款必須是由一方當事人先擬定的,但這個當事人也可以是主管部門等等。合同擬定的格式條款是為了能夠反覆在檔案中或者案例中使用到的,為了免去需要合同使用但是又只能受限一次的麻煩,最重要的特徵就是有絕對權,也就是不用和別人協商,自己定的規則是什麼就是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