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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同時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的可以同時獲得嗎?

合同違約 閱讀(7.76K)

一、 合同同時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的可以同時獲得嗎?

合同同時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的可以同時獲得嗎?

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定,高額違約金調整的標準是守約方的損失。借款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其標的物是貨幣,對於貸款人來說,如果借款人不按期歸還借款,其所遭受的損失只能是借款利息。

還可以根據《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也就是說如果明確約定了違約金,是不能同時獲得的。

二、違約金的適用

我國合同法中違約金的性質。所謂違約金, 是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一方當事人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或代表一定價值的財物。

《合同法》第114條對違約金作了規定, 該條第2款允許債務人以“造成的損失”為基準請求法院或仲裁庭對約定的違約金進行增減, 顯然是將違約金同損害賠償聯絡了起來, 符合我國目前學界對於違約金性質區分標準的通說—損害預設標準,該觀點以違約金是否乃合同違約損害賠償額的預設為標準, 認為若違約金乃合同違約損害賠償額的預設, 則屬賠償性違約金。既如此,可以判斷第114條第2款所言違約金乃對損害賠償額的預設, 故其性質上屬賠償性違約金。需要明確一點, 賠償性違約金雖然是損害賠償額的預設, 但交易市場變化無常, 違約實際發生時違約金高於或低於實際損失在所難免。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之所以不對“ 適當高於”實際損失的違約金進行調整, 一方面固然是出於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另一方面也是出於經濟效益的考慮, 防止債權人濫用訴權。

《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的規定“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 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 還應當履行債務。”該款允許債權人在對方遲延履行情況下同時主張違約金和實際履行, 但並未涉及遲延履行違約金與遲延履行損害賠償的關係。那麼該款違約金是不是遲延履行損害賠償的預設?在債務人履行遲延場合, 債權人享有的履行請求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指向的物件並不相同, 自然可以同時主張, 並行不悖,《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的規定正是這種精神的體現, 這時的違約金儘管與強制履行並用, 但由於是遲延一定期限後的履行, 考慮到經濟學上的機會成本, 債權人受到一定的損失在所難免, 此時該違約金推定為是對於遲延履行的賠償額的預定, 仍應看作是賠償性違約金。

有關違約金的約定應當由雙方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涉及到合同上的違約金支付情況應當不得超出法律上規定的上限,否則在法律上是不被認可和承認的。另外,既然已經構成違約的情況下,其利息一般是不可以得到收回的,具體情況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