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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糾紛 閱讀(1.44W)

合同詐騙罪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較大數額的財物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合同詐騙罪的案件呈上升趨勢,那麼怎麼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呢?有哪些法律規定呢?本站小編整理了合同詐騙罪的知識,以具體案例的方式為大家分析,請閱讀下文了解。

怎麼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件回顧】

2007年,顧某看到許多報刊上登出“代辦信用卡”的廣告,顧某想到自己在銀行中也有幾個朋友,於是就打起代人辦理信用卡的生財之道。顧某首先註冊了一個諮詢公司,後招來孫某、姚某等人從事公司必要事務,再在報刊上做廣告宣傳“代辦信用卡”業務。通過與客戶簽訂事先準備好的格式合同,約定“代辦義務”、“代理費用”等事宜,收取較高額度的代理費用。但顧某並未獲得信用卡代辦資質,只是顧某通過其他方法為客戶代辦,兩個多月以來辦理成功的業務不到總業務量的一成。後因部分客戶要求退費,而顧某僅退還三分之二費用,三分之一為“必要勞務費”,客戶一怒之下報案,顧某等人被捕,檢察院擬以“合同詐騙罪”進行公訴。

【理論分析】

一、合同詐騙罪的界定

合同詐騙罪,通說的定義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從表面上來看,合同詐騙罪是普通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刑法規定本罪是為了保障市場秩序與對方當事人的財產。因為市場經濟中,合同以及合同關係是普遍存在的。那麼首先我們就要明確所謂利用“合同”詐騙中“合同”的範圍。

1、“合同”的釐定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1999年10月1日頒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涵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的內容,豐富了合同的種類,使得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種類也更加多種多樣,除去經濟合同以外,技術合同也應屬於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範疇。

(1)合同詐騙罪不包含人身性質合同

首先,實施合同詐騙罪其最直接的犯罪目的就是利用合同的形式,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因此,合同詐騙罪之合同必須是能夠體現市場經濟合同關係的合同,與市場經濟關係無關的各種合同或協議,如:婚姻、收養、監護等關於人身關係的協議,不應當屬於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範疇。

(2)合同詐騙罪包含“口頭合同”

其次,我國的合同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公證形式等。但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口頭合同”?這在理論界與實務界爭議較大:有人主張只要是存在“經營活動”內容的合同,不論書面或口頭都應該認定為此罪;但有人主張基於證據收集的實務角度來看,應將合同的形式限定為書面的。我們的觀點贊同第一種觀點,因為從實質上來說,口頭合同具有“經濟內容”便可以認定為合同詐騙的內容。因此,從犯罪的客觀可見性要求來看,主要是有確切書面合同的證據可以採納,但有其他證據佐證的口頭合同也可以認定。

(3)合同詐騙罪不包含行政合同

最後,行政合同不應成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行政合同7是指行政機關為了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標和履行行政職能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它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在實踐中經常出現利用行政合同從事詐騙犯罪活動,對於這類犯罪只能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的是社會市場經濟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利用行政合同詐騙,侵犯的是行政機關的財產權,對市場秩序並沒有造成直接的損害,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4)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必須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

從此罪所保護的法益來說,首要擾亂的是健康市場經濟秩序,因此,達成合同的雙方均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否則也難以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2、“非法佔有目的”犯意的產生

非法佔有的目的既可存在於簽訂合同時,也可以存在於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但產生非法佔有目的後未實施詐騙行為的,不成立合同詐騙罪。此外,如果行為人收手了對方已經轉移所有權的財產後,才產生非法佔有目的,此後除為己有外並沒有實施其他犯罪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案例分析】

上述案件中,定性的關鍵點有二:其一,顧某等人是否存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故意?如果有,是在什麼時候產生的;其二,顧某與客戶鑑定的合同是否屬於“合同詐騙罪”中“合同”的範疇,也就是如何解釋“合同”的界定問題。

通過以上對“合同詐騙罪”的分析,我們認為,顧某在“簽訂、履行”過程當中並未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也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雖然是不正當的義務,實際上的履約效果即使客戶對方不滿意,也不可否認“顧某等人履行了合同的義務”。

其次,顧某並未隱瞞真相或捏造事實,只是從事代理業務,代理關係的產生基於被代理人的授權這一單方面得意思表示,並不需要某某銀行的授權給顧某及其公司,因此,關於此點,顧某等人並不存在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行為。雖然,顧某代辦信用卡的行為時違反相關銀行規定的行為。

再次,從上述“合同的界定”來看,顧某與客戶簽訂的是否可視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在民事領域中,合同的範圍非常廣泛,既有合同法規定的各種有名合同,又有無名合同。但根據刑法最後保障的特殊性與“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對此罪中的“合同”作出必要的、公正的解釋。

“合同詐騙罪”之所以不同於一般詐騙罪,因為其利用了“合同”,但並非與民法領域中極其寬泛的合同概念或範圍完全重合。“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為經濟合同,其訂立合同雙方必須為“從事經濟活動的市場主體”。

反觀上述案例中,顧某的諮詢公司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沒有問題,但另一方主體的委託顧某公司辦卡的行為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從事經營活動”就值得商榷了。因為客戶的要求是辦理以自己名義的信用卡這一不同民事行為,將這一任何人都可以從事的民事行為委託給一個公司來辦理,是否就可以認為是“經營行為”呢?顯然不能這樣解釋。這樣的解釋屬於刑法所禁止的“類推行為”,且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代辦信用卡的行為不能被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行為,只能認定為普通的民事代理行為。

綜上,顧某等人的行為缺乏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只不過是違約行為或者欺詐行為,且可以通過民事司法途徑恢復原狀、承擔違約責任和懲罰性賠償即可。此種用最嚴厲的刑罰手段處罰普通民事合同糾紛就有越權的嫌疑。

以上就是本次本站小編為您帶來的合同詐騙罪的案例分析,相信通過上面對案件的詳細分析,大家對合同詐騙罪應該怎麼認定有了一個比較清楚的瞭解,希望以上知識可以幫助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