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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利益損失和信賴利益損失是否是一樣的?

合同糾紛 閱讀(2.65W)

一、履行利益損失和信賴利益損失是否是一樣的?

履行利益損失和信賴利益損失是否是一樣的?

履行利益損失和信賴利益損失是不一樣的。信賴利益損失賠償,即《民法典》第五百條【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設立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填補了無過錯的當事人一方因對方的締約過失行為而遭受損失確因沒有法律明文規定而無法要求對方進行補償的空白,保護了締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是什麼?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民事責責任,其構成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為:

(一)締約過失責任必須是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於,它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存在於要約生效後,合同有效成立前,在這段時間內,當事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為在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關係,談不上締約雙方之間的信用,因此也談不上對該信用的違反;在合同成立後,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進入了一種更加緊密的信用關係,在合同生效後,這種信用關係由合同義務及合同責任加以約束和調整。

(二)締約過程中存在過錯。締約過失責任中的過失,實質上應包括故意和過失兩部分。故意是指締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能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後果,而仍然進行這種民事行為,希望或者放任違法後果的發生。過失是指締約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告知、照顧、協助等義務,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其不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締約過失責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即具有一定的可責之處。因此,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只要具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從這個角度講,締約過失責任屬於過錯責任而非無過錯責任。

(三)締約當事人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種責任形態存在,必須以一定的義務違反作為前提。締約上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違反為前提。先合同義務是當事人之間由沒有任何關係逐步變成具有特殊關係的過程中,隨著當事人之間的接觸及信用關係的增強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漸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實際上也是對當事人之間信用的一種確認和保護。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隨著當事人接觸的增加,信用度也在增加。善意當事人可能會基於這樣的信用關係而向對方付出自己的一些信用。由於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尚未成立,雙方之間還沒有具有約束力的強制關係存在,因此,善意當事人向對方付出的信用完全靠對方的信用來維持。在這樣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出於惡意,違反自己的信用,基於雙方的信用關係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將要遭受損失。這種損失發生是由一方當事人違反信用出於惡意而導致的,這種惡意對信用的違反違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有必要對違反合同訂立過程中惡意違反信用的行為加以規制,民法便給締約的雙方當事人加以先合同義務。

(四)先合同義務人給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所謂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後,足以使另一方對其產生信賴(如相信其會訂立合同),並因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後因對方違反誠信原則使該費用不能得到補償。信賴利益的損失也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的條件。只有相對人遭受了信賴利益的損失,締約過失責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沒有實際損害且必須是信賴利益的損害,則談不上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而侵權責任所遭受的損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財產或人身損害,所造成的損害不是基於受害人對侵權人的信賴而產生的。而違約責任不必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前提,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債務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很多的人簽訂合同的時候就已經有相關的預期,比如說明確的知道自己因為合同的履行能夠得到什麼樣的利益,這實際上就是我們國家法律當中所規定的,可期待利益。這是屬於法律當中予以保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