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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合同違約責任是什麼

合同糾紛 閱讀(9.85K)

一、航空運輸合同是什麼

航空運輸合同違約責任是什麼

航空運輸承運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二、航空運輸合同違約責任有哪些

違反航空運輸合同的責任主要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賠償責任方式是限額。

我國《民航法》第九章第三節對此有較為詳細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執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或者托執行李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本章所稱行李,包括托執行李和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四)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本條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在機場內、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機場外降落的任何地點,托執行李、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的任何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而裝載、交付或者轉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所發生的損失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失。

第一百二十六條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在旅客、行李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傷提出賠償請求時,經承運人證明,死亡或者受傷是旅客本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在貨物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代行權利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執行。

旅客或者託運人在交運托執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宣告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託運人宣告的金額高於托執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宣告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其他規定,除賠償責任限額外,適用於國內航空運輸。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面約定高於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二)對托執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公斤為17計算單位。

托執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執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托執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托執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此種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三)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332計算單位。

第一百三十條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提出,但是不妨礙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證明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有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的,還應當證明該受僱人、代理人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就航空運輸中的損失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僱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旅客或者收貨人收受託執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托執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並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托執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應當在發現損失後向承運人提出異議。托執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托執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托執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應當自托執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者另以書面提出。

除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外,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訴訟。

第一百三十五條 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由幾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法規定的約束,並就其根據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對前款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其繼承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托執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旅客或者託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託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追究運輸合同對方的違約責任要以運輸合同有效為前提。與此同時,在追究航空運輸合同違約責任時也需要參照多方面的資料,這裡面會涉及到相關公約、條約,包括協定,當然也包括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部門規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