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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訴訟的條款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糾紛 閱讀(1.34W)

一、合同中訴訟的條款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中訴訟的條款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1、條款適用範圍與當事人本意不符

多數情況下,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爭議解決條款的本意,是適用於因合同產生的全部糾紛。但在起草爭議解決條款時,有律師將其表述為“因合同履行產生的糾紛,由某某法院管轄”;“因一方當事人違約產生的糾紛,由某某法院管轄”等情形並不少見,一旦當事人因合同效力等非履行原因發生爭議,則交易對方有可能以糾紛不屬於條款適用範圍為由提出抗辯,進而使約定爭議解決條款的本意落空。因此,我們建議在起草爭議解決條款時,需格外重視爭議解決條款的適用範圍,儘量表述周延,避免糾紛發生時被對方找到漏洞,並據此引發管轄權異議。

2、約定地域管轄無效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協議管轄是法律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以書面形式協商一致自行選擇解決糾紛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減少管轄爭議,縮減訴訟成本。因此,協議管轄應是非常確定的管轄,應當具有排他性的管轄,即能夠通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確定管轄的法院。但在實踐過程中,當事人的約定管轄條款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情形亦不鮮見,原因主要包括:

1)約定的管轄法院與案件缺乏實際聯絡

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僅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之間選擇管轄法院。2012年修訂《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範圍進行了必要擴充,即允許當事人在上述管轄法院之外,另行約定管轄法院,但前提是約定的管轄法院所在地與案件具有實際的聯絡,否則,約定管轄條款無效。

2)約定兩個以上法院管轄的

根據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的規定,為了使管轄確定,當事人僅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唯一的地域管轄法院,如當事人約定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地域管轄法院的,視為約定不明,爭議解決條款無效。

生活中很多人在籤合同的時候都會一開始就在合同當中約定清楚了,發生爭議以後的解決方法是訴訟,另外也會對訴訟法院的管轄地進行約定,在擬定訴訟條款之前,籤合同的各方當事人都應該先了解一下,法律上對合同訴訟管轄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