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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典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規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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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的立法過程

新民法典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規則是什麼?

(一)《九民紀要》第48條——首次以司法檔案形式提出

在既有裁判的基礎上,《九民紀要》首次提出:

【違約方起訴解除】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起訴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違約方本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減少或者免除。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九民紀要》規定的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十分苛刻的,僅適用於一些長期性合同,主觀上必須滿足非惡意、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對其顯失公平、守約方繼續履行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這三個條件,且解除方式為“起訴”。這無疑使違約方承擔了較重的舉證責任,導致這條規定需要在極為嚴苛的條件下才能真正適用。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紀要》不是司法解釋,尚不構成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據。

(二)《民法典》第580條——以法律形式正式承認

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民法典》第580條規定:

【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民法典》新增的第二款內容,實際上突破了原本“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原規定僅適用於守約方,賦予守約方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情況下的合同解除權。而民法典新增的內容,為違約方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的條件作出規定。

與《九民紀要》第48條相比,《民法典》第580條的適用條件沒有那麼嚴苛,強調未履行非金錢債務的違約方在滿足本條規定的前提下即可行使解除權,實質放寬了適用條件。同時,《民法典》吸收了《九民紀要》的內容,強調須通過公權力機關(訴訟或仲裁)解除,且違約方在解除合同之後,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二、《民法典》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適用條件的分析

(一)僅限“非金錢債務”

金錢債務即給付貨幣,金錢債務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民法典》將違約方解除合同規則限定在“非金錢債務”,目的在於限制違約方的解除權的任意行使,保護契約精神。

(二)需要滿足合同履行不能的具體情形

1. 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於法律規定或變化,繼續履行已經違法,比如出賣禁止流通物。通常主張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一方,需要舉證證明如果繼續履行,將違反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事實上不能履行,是指基於自然規則而發生的不能履行,如作為合同標的物的特定物滅失等。這種事實上不能履行既可能是違約方的主觀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從司法實踐看,多數情況下都是違約方經營困難、風險預測失誤或者商業能力不足等主觀原因導致的履行不能,當然也存在標的物被處置、查封、拍賣,房產或股權被無權處置等客觀原因導致的交付不能等。

2.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指債務的性質不宜直接強制履行。例如,委託合同、演出合同等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質上決定了不適用直接強制履行。又如勞務合同,提供勞務一方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由於該債務的標的是人身性的,如果強制履行,與現代社會人格尊重、人身自由保護的基本價值相悖,也不適用於強制履行。

履行費用主要是違約方繼續履約的成本。司法實踐中,在判斷履行費用是否過高時,應進行多維度的對比,需要對比債務人履行的費用和債權人通過履行可能獲得的利益、整體履行成本是否超過各方所獲利益、履行的費用和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費用,還需要考量守約方從其他渠道獲得履行進行替代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例如,在李義與北京方仕國際商貿城市場有限公司等租賃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中,原承租人將承租的商場攤位騰空搬出,攤位已被出租方轉租給案外人經營,此時原承租人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法院認為如果支援繼續履行,則必須要解除後一個租賃合同,後承租人需要停止經營,騰空攤位,履行成本較高,考慮到實際履行不利於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失去經濟上的合理性,所以未支援違約方解除合同。

3. 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如果合同履行期限已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人則可以推定債權人不再堅持繼續履行。此處的合理期限是指能夠讓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必要準備時間,需要在個案中結合具體合同性質、目的、標的物、交易習慣、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合理期限既非訴訟時效,亦非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

(三)還需達到“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

正如前文所述,依據民法典第580條的規定,違約方解除合同的前提和條件不僅需要滿足上述情形之中的任一種,還需要滿足“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這一條件。

關於合同目的的確定,應當結合合同約定的具體內容,以及合同相對方訂立合同時所要達到的預期效果進行綜合認定。通常理解,合同目的包括客觀目的和主觀目的。客觀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可通過社會大眾的普通認知標準予以判斷。主觀目的為某些特定情況下當事人的動機和本意。

具體到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審查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考量要素和標準通常包括:

(1)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指客觀目的不能實現,主觀目的特定化為客觀目的後,才可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例如,張儉華、徐海英訴啟東市取生置業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法院認為原告將特定主觀目的作為合同條件或成交基礎並明確約定,則該特定主觀目的已被客觀化,該特定目的沒有實現,屬於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有權解除購房合同。

(2)違約部分的價值或金額與整個合同金額之間的比例。例如,在不適當履行中,如果賣方交付的不符合約定的標的物的價值佔全部合同金額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認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

(3)違約部分對合同目標實現的影響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儘管違約部分的價值並不高,但對合同的實現有著重大影響。例如,在成套裝置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導致整套裝置無法正常運轉。此時,也可以認定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

(4)在遲延履行中,時間因素對合同目的實現的影響程度。一方遲延履行往往也不會導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在定期債務中,依照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時日或期間履行,即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時,可以認定為相對人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5)違約的後果及損害能否得到修補。即使違約行為十分嚴重,導致剝奪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但如果這種違約是可以修補的,一般不宜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三、《民法典》中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方式和法律後果

(一)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方式

民法典第580條明確規定,違約方必須以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不能採取通知解除的方式。這一規定可以有效避免違約方濫用解除權,在打破合同僵局的同時,有助於保障交易公平和穩定。

(二)違約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

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不影響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合同沒有明確的違約金條款可以適用,在實務中,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584條的規定,結合違約方過錯程度、可預見性規則、減損規則等因素酌定。

四、結語

《民法典》第580條在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明確了違約方申請解除合同權的嚴格要件,可以避免道德風險和投機主義行為,從而控制社會成本,減少無意義的資源浪費。因此,在嚴格適用範圍的條件下,違約方合同解除規則不會開啟訴訟閘門,也不會挑戰或破壞既有的規則體系和理論體系,而是在合同解除實踐經驗的不斷累積中,更大程度地凸顯法律的效率價值。

《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以上即為通過立法過程、適用條件、方式和後果,對新民法典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規則的解讀,新民法典經過修訂與完善之後對這一條款有了更深入的分析理解,希望大家可以與時俱進,知法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