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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合同中的違約責任中違約金國家干預的條件

合同訂立 閱讀(1.74W)

一、居間合同中的違約責任中違約金國家干預的條件

居間合同中的違約責任中違約金國家干預的條件

1、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或低於造成的損失的、

2、是必須要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庭無權徑自作出調整。

關於國家干預違約金需要注意合同法的表述,當約定違約金低於損失時,調整的條件較為寬鬆,也就是說,此時只要當事人提出請求一般就可獲得調整,而於高於損失情況,除非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否則一般不予調整。何為過分高於損失呢?法律尚未規定,但最高法院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以不超過違約造成的損失的30%作為認定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損失的標準,可以作為處理類似問題時調整違約金的依據。之所以作此種規定,原因在與違約金條款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它約定於違約之前,它與違約後造成的實際損失不可能一致,本屬正常;加之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主要是補償性違約金,故除非過分高於,否則一般不予調整,這是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也正因為如此,所以其調整必須有當事人自己作出申請。還需要指出的是,調整的標準是“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113條的規定,應該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使得違約責任的承擔達到如同合同就像完全被履行時一樣,即就像沒有發生違約行為一樣。

二、 法律對居間合同的規定

目前中介公司的操作方式都是以居間的方式進行,這已經在業內形成共識。作為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6條:“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因居間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居間人的報酬。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間活動的費用,由居間人負擔。”第427條:“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託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合同法區分了兩種情況:促成合同成立,中介公司有權要求支付報酬;未促成合同成立,中介公司可以要求必要費用。這裡的合同應該是指房地產買賣合同,但是居間合同約定了買賣合同的所有條款,而且中介公司促成買賣雙方簽署了,應該視為已經促成買賣合同成立。故筆者認為,當買賣雙方違約不肯簽訂買賣合同,中介公司有權要求支付報酬,這在法理上應該沒有問題,但在實際操作中,法院支援的很少,因為法院往往看結果,注重形式。

中介公司提起訴訟,訴訟方式主要有三種情況:1、促成房地產買賣合同成立,要求支付報酬;2、因買賣雙方違約,未促成房地產買賣合同成立,要求支付必要費用;3、因買賣雙方違約,未促成房地產買賣合同成立,要求支付違約金。前面兩種法律有明確規定,其實第3種《合同法》第107條也有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居間合同中的違約責任是有法律明確規定的,違約方對於造成的對方損失是有補償的法律依據的,損失的一方要依據法律的規定要求違約方給予一定的補償,這個補償國家也會在一定程度上給予干預。當然國家干預居間合同中的違約責任的違約金是有條件限制的。本站會為您提供更加具體的實際操作的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