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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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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麼

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麼

破產管理人,是指破產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財產並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

關於破產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國外主要存在代理說、職務說、財團代表說三種學說,我國國內關於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學說分別有:特殊機構說、破產企業法定代表人說、清演算法人機關說、雙重地位說、破產財團代表說。結合以上學說,我認為我國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應是:破產管理人是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清算事務的相對獨立和中立的負有法定職權和職責的特殊專業機構。

(一)代理說

該說認為,破產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債權人或破產人的名義在破產程式中行使權利和履行職責。根據民法關於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規定或被代理人授權的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因此,代理人的許可權是隻能小於或者等於被代理人的許可權。但是,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管理人是破產程式中的當事人,能夠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並且在破產程式中,破產人的經營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相反,破產管理人卻可以依法對破產財產進行管理、評估、作價或處分,顯然,破產管理人的許可權是遠遠大於破產人的。對此,代理說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有學者還認為,代理說不能解決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行為行使否決權問題和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與分配的職權性問題。

(二)職務說

有學者從破產程式的性質著手,強調破產程式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進行的強制執行程式。破產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身份類似於強制執行機關的公務員。該學說源於破產法的公力救濟主義,強調國家權力對破產程式的干預。但是它強化了國家對破產程式的管制而削弱債權人的意思自治,不僅未能兼顧破產人、職工等相關主體的利益,而且與破產法的私法性質相背離。

(三)破產財團機關說

破產財產即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所有及破產程式存續中破產人所取得在國內可扣押執行的財產總稱。

該說以承認破產財團的獨立法人地位為前提。但是,在破產程式中破產人的法律主體資格仍未消滅,其對破產財產的所有權沒有喪失,如何承認破產財團的獨立法人地位,那在同一財產上豈不是存在兩個獨立主體?這當然是違反物權法的基本原理的。

(四)破產財產受託人說英美法系各國無一例外地規定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適用以信託為主基礎的受託人制度。即破產人是信託人,破產管理人是受託人,債權人是受益人,破產管理人基於信託關係而僅以受託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和以破產財團的‘所有權人’的名義管理、變價和分配破產財團。

其各自的缺陷。新破產法的目標價值要求破產管理人具有中立性、獨立性和專業性,這與信託法中的受託人具有內在的契合性。引入信託制度,能夠促使破產管理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認真履行職責,積極管理、處分破產財產,從而提高破產效率。並且,以信託制度來界定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金融信託投資機構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的相繼出臺,為信託制度引入破產法奠定了法律基礎。

關於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國外與國內有著不同的解釋。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但無論是國內還是國外,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大體相同,都是接管破產財產,對其進行清算,處理。有權利必有義務,破產管理人同時也接受法律監督。有關破產管理人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