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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人能當破產管理人?

破產清算 閱讀(1.05W)

《企業破產法》第24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什麼人能當破產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這一規定借鑑了國際經驗,並結合我國破產實際及實行管理人制度的需要,管理人的任職包括兩類:

一是有關法定機構,分別包括依法設立的清算組、有關專業機構和某種專業機構中取得相關職業資格的專業人員;

二是依法取得相關執業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的專業人員。

(1)清算組

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組成的清算組,並不當然具有管理人資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破產申請的實際情況,來決定是否指定該清算組擔任管理人。新破產法雖然規定了清算組可以作為管理人,但一般而言,新破產生效後,清算組作為管理人只能適用於兩類破產案件:第一類是新破產法生效前,已成立清算組的破產案件。新法實施後,原已受理的破產案件中存在清算組,為了使破產清算工作具有連續性,在此類破產案件中可以保留清算組;第二類是新破產法生效後的政策性破產案件。

(2)社會中介機構

由於破產清算工作十分複雜,牽涉面廣,持續時間長,破產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終結後不準上訴等情況決定了管理人不僅要熟悉法律、精通破產程式的有關法律規定,而且要懂得企業經營管理,瞭解會計業務。因此,具有良好職業道德的執業律師或會計師等是破產管理人的必備前提條件。由他們擔任管理人,既有利於破產事務的處理,同樣有利於管理人制度的總結和提高。

(3)專業人士個人

在破產事務中,有些債務人的破產財產數額較小,關係簡單,對於這樣的破產事務,由清算組或專業服務機構擔任管理人似無必要。因而破產法還規定了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在徵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擔任管理人。

最後,破產管理人可以是專業的個人、也可以是社會的機構、還可以是清算組,這些人員都可以擔任破產重組管理人,這些經驗是參考國際的標準,這樣可以減少失敗,讓破產重組更好的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