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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組與破產重整是一樣的嗎?

破產清算 閱讀(1.49W)

破產重組和破產重整不是一個意思。重組與重整都是在公司企業出現經營困難時,進行救助的一種措施。由於兩者稱謂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但兩者也存在本質差異,如法律依據、程式、參與主體、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質區別。

破產重組與破產重整是一樣的嗎?

(一)重整與重組的相同之處

1、前提條件相似

公司企業面臨重大財務危機,陷入生存困難,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是二者的共同前提。

2、目的相同

通過清理債權債務關係,引入戰略第三方,公司企業整體轉讓,易主經營等措施,挽救困境中的企業,以使企業獲得新生,避免公司破產帶來的消極後果。

(二)重整與重組的區別

1、定義不同

(1)重組,不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約定成俗的稱謂(通俗講,法律從未針對重組作出任何規定)。約定成俗的“資產重組”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收購兼併、股權轉讓、資產剝離以及資產置換等。

(2)重整,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據在於《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其內涵、程式、效率、後果均由法律明確規定。

2、自主性不同

(1)重組,由於沒有法律框架約束,股東、債權人之間的協商都是自願的,沒有任何強制。比如,談判的時間、債權人的清償率等等,均是自由確定的,沒有法定約束。

(2)重整,由法院主導,屬於法庭內的重整,受到法律框架的約束。比如債權人的清償順序,重整時間等必須按照法律規定。

3、司法保護程度不同

(1)重組,由於不是法律程式,不存在司法保護的情形,比如,無法有效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

(2)重整,法律提供了一定的司法保護。比如,阻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阻止擔保權人行使擔保權、限制取回權人行使取回權,限制企業股東行使股權等等。

4、成本不同

(1)重組,由於不是法律程式,不存在法律成本。

(2)重整,破產重整程式屬於訴訟程式的一種,必然存在一定的法律訴訟成本,但同時也有收益。比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入重整之後債務停止計算利息,對於債務龐大的企業而言,重整期間停止計算的財務利息要遠遠大於法律訴訟成本。又比如:管理人通過解除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可以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再比如:法院主導的協商機制,往往可以讓債權人作出重大讓步。等等。

5、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不同

(1)重組,完全屬於自願,即使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對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沒有任何影響。

(2)重整,企業破產法賦予破產管理人對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享有解除權,管理人行使這種解除權不屬於違約行為,企業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只能夠依據公平原則,主張實際損失賠償,屬於普通債權。所以,這樣的權利使管理人在談判中享有主動權,可以使管理人解除所有不利的、無收益(或收益低)、成本大的合同,極大地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6、計劃方案的通過條件不同

(1)重組方案,完全屬於自願,必須取得所有債權人的同意,否則重組方案對不同意的債權人無效。

(2)重整方案,並不需要所有的權益人同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只需要“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佔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種情況下,即使重整方案未能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仍可以強行批准重整方案。

7、時間效率不同

(1)資產重組的期限,由個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沒有實質的限制。

(2)重整,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否則終止重整程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由於達不成一致重整方案就面臨破產清算的後果,所以,各方當事人均會認真對待,加大談判誠意,減少了不必要的扯皮,提高了效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

我國的企業的存續方式的變更的內容是十分負責的,比如說企業的破產、重組等,此時無論是哪種企業的存續方式的變更都是需要嚴格的按照法定的程式來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