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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產重整是否優於破產清算 | 有什麼區別

破產清算 閱讀(2.85W)

破產是市場經濟在競爭環境下出現的社會現象,不可避免,只能將損失降到最小。在法律的監督下,強制清算債務人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部債權人的法律制度。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制度就是其中的破產程式,二者在實踐中運用的也比較多,為了讓大家更好的瞭解它們,本站小編會在下面介紹破產重整是否優於破產清算,公司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的區別。

公司破產重整是否優於破產清算,有什麼區別

一、破產重整是否優於破產清算

破產重整需要由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相關人員向法院提出申請,經過法院審查後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才裁定債務人重整,並予以公告。即沒有申請則肯定不會啟動破產重整程式。所以並沒有規定破產重整優先於破產清算,破產重整不是企業破產程式的必經程式。

二、公司破產重整和破產清算的不同

1、二者概念不同 

破產清算是指公司在宣告破產以後,由清算組接管公司,對破產財產進行清算、評估和處理、分配。重整是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債務人,通過各方利害關係人的協商,並藉助法律強制性地調整他們的利益,對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係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

2、二者的申請要件不同 

(1)申請原因有別。雖然破產清算與重整都是在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啟動的,但破產重整的前提是法人企業仍有挽救的希望,並獲得各方利害關係人的協商同意。

(2)申請時間不一。重整的申請時間提前。提出破產清算,以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為前提,而重整申請則在債務人有發生破產原因的可能時即可提出。

(3)申請主體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的申請人只能是債務人,債權人。但重整的申請人既可以是債務人債權人,債務人的股東也可以在一定條件下提出。根據《破產法》第134條的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金融機構進行重整的申請。

(4)申請材料要求不同。債務人申請重整的,除應提交新《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各項申請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債務人通過重整程式,能夠維持持續經營,獲得經濟收益以償還債務和擺脫困境的重整可行性報告。

3、破產清算與重整過程中的不同 

(1)參與破產清算與重整活動的主體不同。債權人包括有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債務人及債務人的股東等個利害關係人等均參與重整程式的進行。而參與破產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一定情況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2)管理人的職責有所不同。破產清算程式中的管理人主要進行管理工作,全面接管破產企業並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等。在重整中管理人擔任的角色更像是監督人,對重整活動進行監督。

(3)重整企業可運用多種重整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避免破產的目的,除延期或減免償還債務外,還可採取向重整者無償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核減或增加註冊資本,向特定物件定向發行新股或債券,將債權轉為股份,轉讓經營或資產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於維持公司之事業,而不限於公司本身,故必要時還可採取解散原有公司,設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與其他公司合併等方法。

(4)對擔保物權的限制不同。根據新《破產法》第109條的規定:“對破產認得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別除權。別除權是基於擔保物權及特別優先權之優先受償權產生的,其就特定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不受破產清算和和解程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這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處。限制擔保物權的目的,是為保證債務人不因擔保財產的執行而影響生產經營,無法進行重整挽救。

閱讀完上文,相信大家對破產重整是否優於破產清算都有一些瞭解。至於哪個更好呢,還是要根據大家自身情況酌情考慮。希望小編的整理對大家有幫助。如果還有一些疑問,那麼可以諮詢本站的線上律師,他們會為您提供更專業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