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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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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現行的法律法規以及一些社會保障制度如果不及時加以修正則可能面臨著無法解決人們在日常生活中就具體的某項事項發生糾紛的法律問題。因此,一般情況下,我國立法機關在充分了解現階段的國情後會對已經不適用的法律法規進行修正。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的是最新破產清算司法解釋的相關資訊。

破產清算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是什麼?

一、破產法司法解釋出臺的背景和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法》在調整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現行體制、機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對於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破產案件條件的申請,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影響了《企業破產法》的貫徹實施。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是否是市場經濟重要標準之一的《企業破產法》,其作用的發揮必須通過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破產案件來實現。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產案件的數量,相比於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登出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一些企業未經法定程式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為了儘快扭轉這種不正常局面,充分發揮《企業破產法》的應有作用,我們首先從法院系統內部著力,推動破產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產法司法解釋》。

二、破產清算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

1、債務人破產原因的認定和適用問題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採取概括主義立法模式,對破產原因作出了規定,但由於法律條文的表述以及我國立法所採標準的特殊性,實踐中對於該款規定的破產原因的認定標準,存在不同理解和認識,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關於“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規定,判斷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有兩個並列的標準: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必須在債務人具備“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之一時,方能裁定受理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破產法司法解釋》通過幾個條文分別對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幾個關鍵概念作出瞭解釋。

在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時,一定要注意區分破產原因與申請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這兩個不同的概念。《企業破產法》第2條和第7條分別就上述兩個概念作出了規定。破產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斷破產申請是否應予受理時審查的內容,而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時應當具備的要件。對於債務人自行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破產原因和其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一致的,但對債權人而言,則差別很大。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只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即可。至於債務人系基於什麼原因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是否出現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無需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時舉證證明。因此,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時能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且債務人未能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及時舉證證明自己既非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沒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當然推定債務人出現了上述兩個破產原因之一。因此,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

另外,在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時還要特別強調一點,由於民事主體具有獨立的資格和地位,對每一個單獨民事主體的清償能力須分別審查。不同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清償能力或破產原因認定上的連帶關係,其他主體對債務人所負債務負有的連帶責任是對債權人的責任,而不能視為債務人本人清償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不應以其他對該債務負有清償義務的人(如連帶責任人、保證人)也不能代為清償為條件。

2、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要件的認定和適用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和第7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兩個破產原因的共同前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係,或者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原則上,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爭議的,應當通過訴訟程式予以解決,但如果債務人提出的異議,經人民法院形式審查後,發現沒有任何證據支援或者明顯與事實不符的,不應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構成影響。這樣規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債務人以毫無理由和證據的異議拖延破產程式啟動。此外,債務如果已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由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應當視為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確定。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如果債權人在債務到期前認為債務人到期後將無法償還,不能視為不能清償。破產程式本質上屬於概括執行程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行程式的約束。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只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易於為債權人發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儘早啟動破產程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3、破產原因中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要件的認定和適用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說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係,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其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通常用來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標準為資產負債表,其反映了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總體規模和結構,以此判斷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但是,考慮到資產負債表反映的企業資產價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確定性,在其由企業自行制定的情況下甚至可能存在嚴重的造假情況,因此,《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同時規定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等也可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依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產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的,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從而推翻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

4、破產原因中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要件的認定和適用

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到期債務的客觀財產狀況,即不能以財產、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償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有的情況下,在債務人賬面資產尚未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資產結構不合理而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如發生現金嚴重不足、資產長期無法變現等無法支付的情況。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著眼點在於債務關係能否正常了結,與資不抵債的著眼點在於資債比例關係不同。《企業破產法》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破產原因之一,目的在於涵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適度緩和破產程式適用標準,弱化破產原因中關於資不抵債的要求。由於《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過於抽象,導致實踐中的認定困難,大大影響了該項標準的適用效果,故《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列舉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幾種主要情形,包括債務人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以及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等情形,從而減輕了破產原因認定上的困難,推進破產程式的有效執行。

5、企業法人解散時破產程式的啟動及破產原因的認定

我國《企業破產法》採取破產申請主義。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這裡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畢情形下已經成立的清算組,以及應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負有啟動清算程式的清算義務人。《企業破產法》此款規定的目的在於,規定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有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法定義務,以保障破產清算程式的及時啟動。但規定此種情況下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的法定義務並不意味著排除其他申請權人,尤其是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只要債權人申請破產原因成就,債權人就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因此,在債務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且未清償債務的情形下,由於債務人對所有債權均負有清償義務,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應以債權人在此情形下無申請權為由不予受理。對於債權人的申請,債務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異議,如果債務人能舉證證明其未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受理,並告知債權人通過啟動強制清算程式來獲得清償。

6、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分配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因此,對債權人而言,其在提出破產申請時,除需提交自身債權依法存在的證據以及破產申請書之外,還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事實。由於《企業破產法》未以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或條件,因此未要求債權人申請時提交債務人的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事實上債權人也沒有能力提交此類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上述條件,審查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而不應對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變相提高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門檻。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後,債務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財務憑證等材料。這表明:其一,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提交有關財務憑證材料的義務人為債務人,人民法院不應將此舉證義務分配給債權人;其二,即便債務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上述條件,人民法院也應予以受理,不應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破產申請;其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不提交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採取罰款等強制措施。這裡要注意,因為《企業破產法》第7條規定的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的條件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條件與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條件不同,因此,債務人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的舉證責任是不同的,上述主體應當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舉證。

7、出具書面憑證和及時審查問題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法定審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之日起算,但是實踐中有的法院消極對待當事人的破產申請,不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或在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不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導致審查期間遲遲無法開始計算,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方便申請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7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後,負有及時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的義務,以此作為判斷人民法院受理行為合法性的依據,並以此日期開始計算相關受理破產申請的法定期限。

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在審查申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尺度確有不同,為規範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行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的審查內容進行了明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於破產申請應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實質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是否符合破產程式啟動條件的判斷,主要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債務人主體資格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三項內容。形式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人依法所應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的審查。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審查中可能會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必要的補充、補正,《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在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所需補充或補正的事項,以避免以此為由拖延實際審查時間,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由於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需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為基礎和依據,因此當事人補充、補正材料的期間不計入法定的審查期內。

8、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問題

關於企業破產案件訴訟費用問題,《企業破產法》第41條、第43條和第113條,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0條、第14條、第20條和第42條等明確規定,破產案件訴訟費用作為破產費用,應在案件受理後根據破產財產情況確定數額,並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撥付,申請人不負有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請人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並在申請人未預先交納案件訴訟費用時,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或者駁回破產申請。這種做法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破產法司法解釋(一)》進一步重申,申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訴訟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援。

9、對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的審判監督程式

為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督促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了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不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審判監督程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並依法作出裁定。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請人可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條的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以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消極對待當事人的破產申請,在接收破產申請後對申請根本不予審查,或者審查後既不及時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甚至根本不接收當事人提出的申請,使得《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申請人對於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訴權形同虛設,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有關權利。因此,為加強對法院不依法裁定時的監督,《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在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未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這三種情形下,申請人可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並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下級人民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主要是為了避免清算組的成員在接觸但不深入瞭解相關法律法規時,做出錯誤的決定,從而損害企業和第三人的權益。由以上資訊我們可以看出,主要是解釋關於債權債務的處理,以及詳細記述了申請破產後,企業還能進行的活動。